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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永杰聚众斗殴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5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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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永杰,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文化程度初中肄业。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8年8月29日止于2015年8月28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4月12日送入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35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12月2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杰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审判员:杨桓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吉叶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