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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军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00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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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宏,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富平县到贤镇到贤村至王组**,系西安天惠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8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1月11日被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因本案于2012年7月16日被西安市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陕西省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宏犯诈骗、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军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商中刑二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军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其涉嫌职务侵占罪名不成立,其与姚、夏二人约定销售秦洋牌系列酒,并将该酒已买断,因其他原因导致未按期送货,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王军宏与周小帆(系西安天惠通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到镇安百盛综合超市陈义军处洽谈秦洋系列酒销售生意时,王军宏以虚构认识西凤酒厂副总经理,能弄到“西凤1952”酒的事实为由,骗取超市老板陈义军的信任,27日由陈义军向王军宏提供的户主为王美玲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2000元钱。后王军宏将汇款取出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受案登记表。证明诈骗案件事发时间、地点。第二组:1、书证户籍证明。2、书证2010年11月26日西安天惠通商贸有限公司应聘表。证明王军宏的身份及职务范围。第三组:1、被害人陈义军陈述;2、证人张亚莉证言。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王军宏实施诈骗的经过。第四组:1、书证王美玲存折。2、书证王军宏所出示收条。证明诈骗款项数额及货款去向。3、被告人王军宏供述。供述其实施诈骗的事实过程及诈骗数额。4、书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证明。证实王军宏声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成立。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军宏对第四组第4份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关于交通事故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事实确实存在。经对该证据分析,认为对其提出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与实施职务侵占、诈骗事实无关联,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人王军宏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军宏受聘于西安天惠通商贸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主要从事陕西省境内秦洋酒的销售。2012年6月17日王军宏代表公司与姚定金(陕西省柞水县凤凰镇中河村**村民)达成销售秦洋酒的口头协议,约定由西安天惠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姚定金提供秦洋牌系列白酒,由姚定金向王军宏提供的户主为王美玲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4800元,后王军宏将该货款取出全部挥霍。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王军宏代表公司与夏宗进(陕西省柞水县下梁镇沙坪村**村民)达成销售秦洋酒的口头协议,约定由西安天惠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夏宗进提供秦洋牌系列白酒,夏宗进向王军宏支付现金18600元,王军宏将该笔货款汇入户主为周建鹏的账户,并由王军宏向夏宗进出示收款方为“秦洋王军宏”的收条,后王军宏将货款取出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2、书证收款凭证、存折、收条等。证明被告人王军宏收到货款的事实及数额。3、证人姚定金、夏宗进证言。证明王军宏收到货款但未按时送货的事实。4、证人崔健豪证言。证实王军宏职务、业务范围及公司未收到该两笔货款的事实。5、被告人王军宏在西安户县公安局余下派出所供述。6、被告人王军宏在镇安县看守所的供述。以上两份证据供述其侵占货款及货款的用途等犯罪事实。7、证人周小帆证言。证实王军宏收到应收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人王军宏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能给他人采购“西凤1952”酒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军宏身为西安天惠通商贸有限公司聘用的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在与客户达成购买秦洋系列酒的过程中,将客户付给公司的应收货款非法据为己有拒不上缴,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辩解认为其与姚、夏约定销售秦洋牌系列白酒,并将该酒已买断,因其他原因导致未按期送货,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王军宏作为公司业务经理,在与客户达成口头协议供销秦洋系列白酒并收取客户应付货款后,将由其掌控并应上缴给公司的货款汇入其个人指定的账户拒不上缴,将公司应收货款据为己有,且已全部挥霍,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军宏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害人陈义军向检察机关及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军宏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经审查,被害人陈义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现其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其经济损失已与被告人王军宏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相林审判员:刘晓轩代理审判员:曹东花

书记员:陈庭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