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于2013年4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时许,江某(身份不清)等人驾驶装有暗罐的蒙K*****号红色翻斗车来到环县某某镇某某村境内被告人李某某驻井的里219井场,江某给付被告人李某某10000元后,在该井场储油罐内盗装原油5.56吨,价值26860.36元。江某等人驾驶翻斗车驶离井场后即被正在巡查的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四中队民警发现,江某等人弃车逃跑,车辆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四中队扣押。破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所得的10000元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检查测量笔录,原油含水及价格证明,原油分析报告及日生产综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现场指认笔录,环县人民检察院退还涉案款物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长庆油田采油二厂某某作业区里219井场驻井工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盗卖该井场储油罐内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不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还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蒙K*****号红色翻斗暗罐车1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奎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