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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道法刑初字第189号吴某某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道法刑初字第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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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3月1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3月3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09)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衡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道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吴某某职务侵占的赃款31707.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3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即维持对被告人吴某某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被告人吴某某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和职务侵占罪的量刑部分,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永中法立刑监字第8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13)永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如下:撤销该院第150号刑事判决和本院第137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7月4日重新受理,2013年8月27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9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适、助理审判员刘金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自1984年以来一直任道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从1995年起开始兼管村里的财务,既管钱又管帐。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道县某某镇某某村支书兼管财务期间,收取土地转让费214400元,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将土地转让费中的16万元转借他人;收取农户入户费、土地转让费等74800元不入帐,据为已有。其主要事实如下:(一)挪用资金。2007年2月5日至13日,被告人吴某某将道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位于道县第三中学围墙后面的土地分成八空分别以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的名义卖给唐某、柏某胜、熊某仁、熊运好四人,并以道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的名义收取上述土地转让费每户53600元,共计214400元,没有记入村财务收入帐,该宗土地手续在案发时尚未办理。在2007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将这笔土地转让费中的16万元借给其外家弟弟刘某龙扩建水泥厂,至本案案发时未还。2009年永州中院二审时,被告人吴某某将四购地户的款项全部退还,并将加盖某某村委会公章的收款收据收回。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5日通过吴某某从某某村委会买了两空地准备用于建房自住,土地面积是144平方米,在吴某某家里交了53600元钱,村委会开了收据等事实;(2)证人熊某仁证言,证实2007年2月13日通过吴某某从某某村委会买了两空地准备用于建房自住,土地面积是144平方米,在吴某某家里交了53600元钱,村委会开了收据等事实;(3)证人柏某志证言,证实2007年2月9日通过吴某某从某某村委会买了两空地准备用于建房自住,土地面积是144平方米,在吴某某家里交了53600元钱,村委会开了收据等事实;(4)证人柏某盛证言,证实2007年2月5日通过吴某某从某某村委会买了两空地准备用于建房自住,土地面积是144平方米,在吴某某家里交了53600元钱,村委会开了收据等事实;(5)证人刘某龙证言,证实从其姐夫吴某某处借了16万元钱用于经营水泥厂的周转资金的事实;(6)证人刘某兰证言,证实刘某龙办水泥厂要用钱向其爱人吴某某借了十几万元的事实;(7)证人刘某龙证言,证实2007年的时候,因为村里资金比较缺乏,想搞二期土地开发,把土地卖出去好增加村里的收入,吴某某把我们几个村干部叫去实地查看规划,吴某某与镇政府、国土、规划部门联系,后卖了几空门面,吴某某被检察院查到,这次开发没有搞成,吴某某把购地款退还了购地户的事实;(8)证人吴某胜证言,证实2006年我村在道县三中对面围墙后面搞土地开发后,为筹集资金重建村办公大楼,在原来开发的基础上扩大开发,路两边的门面对外出售,村组干部开了会通了气同意搞开发,吴某某与村干部请某某镇政府、国土所、规划所来现场查看,当时镇政府等部门也表示同意,吴某某卖了8空门面以村委会名义收了钱,吴某某被检察院立案后,开发没有搞成,所收购地款退还购地户的事实;(9)证人李某庆证言,证实某某村以村委会的名义,在一期土地开发的基础上搞二期土地开发,想村里赚点钱建村委会办公楼,吴某某他们带领我、某某国土所、某某规划所的人一起去实地查看,当时用石灰撒了线确定范围,后吴某某被检察院调查,这次土地开发就没有成功的事实;(10)证人马某生证言,证实2007年的一天该村支书吴某某、村主任刘某龙等村委会的人邀请我及某某镇政府、国土所、规划所等部门的人员一起到现场实际勘察,准备以某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的名义在原来土地开发的基础上搞二期土地开发,后吴某某被检察院立案侦查,就没有搞成的事实。2、书证。证实2007年2月5日至13日,被告人吴某某收取上述四人购地款每户53600元,均开了收款收据并加盖某某村委会公章,收款编号分别为柏某盛000706、唐某000707、柏某志000708、熊某仁000709的事实。3、道县某某国土资源所的证明,证实某某镇某某村三组位于道县第三中学围墙后面的土地系集体土地的事实。4、被告人吴某某对2007年2月卖了村里3组的地给柏某盛、唐某、柏某志、熊某仁四人,每户收取53600元,共计214400元,以村里的名义开了收款收据并将其中的16万元借给其外家兄弟刘某龙办水泥厂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以上供述予以否认,称刘某龙借160000元钱用于经营水泥厂的周转资金是其老婆刘某兰的钱。(二)职务侵占。1、199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外村人将户口落入某某村出具村委会同意接受的意见,先后多次以某某村委会的名义开具收款收据,收取何某美、徐某瑶、唐某龙、彭某辉、吴某珠、蒋某顺、程某兰、蒋某莲等农户的入户费7800元,不记入村财务帐,据为已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美证言,证实2003年3月25日为全家五口人落户到某某村,找吴某某开具村委会接受意见,交纳给村支书吴某某入户费1000元的事实;(2)证人徐某瑶证言,证实2006年3月16日为其儿子徐化冰全家三口人落户到某某村,找吴某某开具村委会接受意见,交纳给村支书吴某某入户费1800元的事实;(3)证人唐某龙证言,证实2003年2月20日为全家三口人落户到某某村,找吴某某开具村委会接受意见,交纳给村支书吴某某入户费1200元的事实;(4)证人彭某寿证言,证实2006年4月为其大儿子彭某辉全家三口人落户到某某村,找吴某某开具村委会接受意见,交纳给村支书吴某某入户费1800元的事实;(5)证人吴某珠证言,证实1998年3月16日为二个小孩落户到某某村,找吴某某开具村委会接受意见,交纳给村支书吴某某入户费1600元的事实;(6)证人蒋某莲证言,证实为办理自己和小孩二人落户到某某村,找被告人吴某某开具村委会接受意见,交纳给村支书吴某某入户费400元的事实;(7)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为外村人何某美、徐某瑶、唐某龙、彭某寿、吴某珠、蒋某莲等人开具接受意见,收了入户费,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某某村委会公章的事实;(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收取上述入户费未记入村财务帐的事实。2、2006年某某村委会与该村二、四组联合开发道县三中学农基地后面的土地,约定按村与组3比7的比例分享开发利益。被告人吴某某代表村委会收取卖地款之后与组里结账。在收取卖地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将卖出的23空门面地每空开收据时少写1000元,另向吴某旺支付400元信息费,共截留22600元不入账,该片土地已全部办理好了国土、规划手续,被告人吴某某将截留的22600元据为已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精证言,证实2006年1月25日帮自己的弟兄何某江、邻居黄某斌各买了一空地,实际每空地交16800元,吴某某开的收据上写的是15800元,吴某某当时讲少写的那1000元用做村里的开支的事实;(2)证人赵某芝(2个门面)、文某德(1个门面)、范某英(3个门面)、唐某球(2个门面)、熊某运(2个门面)、熊某乐(2个门面)、陈某仁(2个门面)、吴某旺(5个门面)等证人的证言均证明通过吴某某从某某村委会购买土地时除文某德开票为16800元外其余每空地开的收据比实际交的钱少1000元的事实;(3)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收取上述卖地款所开具的收据加盖了某某村委会的公章,按每空地15800元开具收据的事实;2008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卖道县三中学农基地后面的土地款书写收款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每空地按15800元的标准入账的事实;(4)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对卖23空地每空少入账1000元,共计226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称是为了办手续送礼的,后由于办手续顺利,就没有花钱了。3、2001年、2002年,被告人吴某某以某某村委会的名义将道县水泥厂地段周某庆等人屋后土地转让给周某庆、周姓某、周某来、义某成、胡某开、彭某园等六人,向每人收取4700元,共收取土地转让费28200元不记入村里的收入帐,据为已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庆证言,证实2002年自己与同村的周姓某、周某来、义某成、胡某开、彭某园等六人通过吴某某向某某村委会购买屋后的土地用作屋后的园地,六人共向吴某某交土地转让费25200元,平均每人4200元;2006年1月23日又补交给吴某某3000元平均每户出了500元的事实;(2)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2006年1月22日收取周某庆等购地户3000元所开出的加盖某某村委会公章的收据,被告人吴某某以某某村委会的名义收取卖地款的事实;(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对收取上述六人的购地款28200元不入账的事实供认不讳。4、2007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将某某村“湾公田”地段的土地转让给何某翠,以某某村委会的名义开出12000元的收据,实际收取土地转让费16200元不入帐,据为已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光(何某翠之父)证言,证实2007年7月14日自己的女儿何某翠从某某村委会吴某某处购买了“湾公田”地段的土地81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实际交了162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以某某村委会的名义开了12000元的收据的事实;(2)书证,被告人吴某某2007年7月14日收取何某翠12000元所开出的加盖某某村委会公章的收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以某某村委会的名义收取何某翠购地款的事实;(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对卖地给何某翠,收取土地转让费不入账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否认此事。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事实:(1)某某镇党委于2008年3月22日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自1984年至案发一直担任某某村委会支书的事实;(2)被告人吴某某列出的某某村委会收支清单,证实该村1997年至2007年收支情况,即总收入1946715元,总支出2052784.93元,收支相抵累计结余-106069.9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某某村委会支书并兼管村财务的职务之便,挪用该村的暂收款转借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道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位于道县第三中学围墙后面的土地系某某镇某某村集体所有,也是村委会进行开发的,收款也是以村委会的名义收的,应属集体财产;对借款16万给他人不仅被告人吴某某有供述交代,与借款人刘某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刘某兰、原村主任现村支书刘某龙、村会计吴某胜、原某某镇主管城建的副镇长李某庆、原规划所所长马某生的证言相吻合。因此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2009年永州中院二审时,被告人吴某某已将四购地户的款项全部退还,并将加盖某某村委会公章的收款收据收回,挽回了一定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提出“没有挪用资金,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收取农户入户费、土地转让费等不入帐,数额较大,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不管某某村收支相抵是盈余还是负数或亏空,但并不影响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直接故意,采取收入不记账或者多收少入的手段,具有非法占有村委会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从表面上是某某村委会委托的,但实际上是被告人吴某某个人行为,因为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和签署意见没有经过现任村支书刘某龙、现任村会计吴某胜等村委会干部的认可同意,村委会的公章是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加盖的,签署的意见也是被告人吴某某自己写的,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鉴定报告程序和内容都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提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已将购地款全部退还购地户,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十一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职务侵占的赃款74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英耀审判员:张适代理审判员:刘金丽

代理书记员:何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