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岳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市场专员,家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职务侵占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人彭XX、付XX、戴XX、沈XX、方XX的证言,爱康医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门诊发票》、《收据》,朱XX与爱康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收治中心与爱康医院签订的《技术协作的协议》,被告人朱XX的户籍资料及被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身为公司业务人员,利用其负责联系医疗就诊、收取治疗款项的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收取的治疗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XX自愿认罪,亦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XX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认为被告人朱XX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军
书记员:李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