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燕某、阳某。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燕某、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施某利用其担任武汉元丰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便利,先后四次以备用金及业务费用的名义从该公司借支共计人民币222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218000元分三次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内(卡号为:×××5963)。嗣后,被告人施某以该公司北京办事处装修为名持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的假发票1张(收款单位为北京华悉世嘉装饰有限公司,开票时间为2008年1月8日)冲抵其上述借支款项。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施某将转入其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18000元款项中的人民币45689元以消费形式转入武汉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以其妻江玉平名义购买的商品房首付款,剩余款项均由被告人施某消费及支取现金予以挥霍。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施某被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20000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支取备用金申请单、借支单、发票、记账凭证、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武汉元丰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个人活期明细清单、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积极退赔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赃款人民币220000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武汉元丰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人民陪审员:章某人民陪审员:何某
书记员:余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