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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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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退清全部赃款,取得了利川市东方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春桃

书记员:宋小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