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住高碑店市。2006年3月至2012年1月任高碑店市方官镇八堵墙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1月至今任八堵墙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住高碑店市。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任八堵墙村村委会副主任。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跃平,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军、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见路、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跃平、证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00年至2011年底任高碑店市方官镇八堵墙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高某甲于2009年1月至2011年底任八堵墙村村委会副主任。2010年付某某欲在方官镇建砂石料场,遂找到李某乙帮忙在方官镇征块地,李某乙即为付某某联系了当时方官镇负责征地事项的人大主席张宗彪(另案处理),付某某即找到张宗彪,委托张负责征地事宜。张宗彪即与时任八堵墙村主任的被告人王某甲和副主任高某甲等人商议将八堵墙村的旧窑坑及旁边的一块耕地给付某某作沙石料场,并召集八堵墙村两委班子成员开会。经八堵墙村两委同意,将该村旧窑坑及窑坑北侧部分土地给付某某作砂石料场。2010年6月21日,经付某某授权,张宗彪代替征地方在征占地协议上签上了付某某妻子杨某某的名字,被告人王某甲代表八堵墙村委会签字并盖章。在确定征地价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和张宗彪三人商议截留部分款项,故付某某支付的征地补偿款数额未向其他村干部公开。在付某某支付征用旧窑坑款8211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和张宗彪三人经商议每人分得76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交到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在2012年6月29日主动到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高碑店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抓获网上逃犯孙春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宗彪的供述,证人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化某某、王某甲、董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韩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征占地协议及见证书、征占地补偿协议书、废窑坑地解除承包协议书、旧窑坑补偿费领取表、八堵墙村委会账目、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单及交易明细,笔迹检验意见书,方官镇政府书面证明,被告人任职证明,到案证明,高碑店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及询问笔录,现金交款单,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伙同他人,利用担任八堵墙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应由村委会收取的付某某征占旧窑坑款228000元非法据为己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当时是在协助方官镇政府从事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职责,经查,本案所涉及的旧窑坑所有权属八堵墙村委会集体所有,与付某某签订征占地协议虽名为“征用土地”,但付某某作为自然人无权直接征用村集体土地,其行为亦不属于国家改变土地性质的征占土地补偿行为,付某某依据征占地协议所付款项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所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该款除用于向原租地户支付解除承包关系的补偿外,其余部分应为八度强村委会集体所有。付某某与八堵墙村委会签订的“征占地协议”实为租用土地,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在将本村旧窑坑出租给付某某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占本单位财产2280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将所得赃款全部退交至检察机关,具有悔罪表现,亦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建立代理审判员:景俊人民陪审员:王昀昀
书记员:崔文胜
引用法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