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乳名“小亮”,绰号“屁头亮”,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春,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安某某、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分期购买东风牌冀BW51**货车,雇佣被告人刘某甲为司机,将车挂靠在牧野车队和恒业车队。牧野车队、恒业车队和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粤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与开办料场的被告人安某某及闵长顺(另案处理)密谋,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或自己跟车,三次将运往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铁矿粉34吨(价值30311元)偷卸到安某某料场,一次将拉往粤丰钢铁有限公司的铁矿粉10吨(价值6250元)偷卸到闵长顺料场。每次偷卸完铁矿粉后,再掺入等量的钢渣面子冒充铁矿粉运送到上述两公司。综上,被告人于某某作案四起,犯罪数额36561元,被告人安某某作案三起,犯罪数额30311元,被告人刘某甲作案四起,犯罪数额36561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迁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取得该公司谅解。其违法所得15000元被迁西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7500元被迁西县公安局追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情况。2、抓获、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到迁西县公安局自首情况。3、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安某某供述,证实犯罪经过。4、同案犯闵长顺的供述,证实犯罪事实。5、证人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偷卸铁粉、装入钢渣废料的作案现场。7、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偷卸的铁矿粉的价值。8、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将钢渣废料卸到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外料厂。9、办案说明、票据,证实被告人偷卸铁粉的数量。10、通话详单,证实三被告人通话情况。11、协议、合同,证实恒业车队、牧野车队与上述两公司是运输关系。12、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已对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东风牌冀BW51**货车为被告人于某某分期付款购车。1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安某某、刘某甲并非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粤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定性不当。三被告人多次卸下部分铁矿粉后,又掺入等量的其他废料冒充铁矿粉,实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