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涞源县金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泽公司)业务员期间,于2011年5月间与河南省商丘市建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建业公司)签订价值32000元保温材料的购销合同,同时约定货到付款。后金泽公司将20吨保温材料发货往建业公司。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到河南省找建业公司催要货款,建业公司直接将10000元货款汇入金泽公司负责人王荣账号,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剩余19000元货款分两次从建业公司支取,并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金泽公司退还赃款1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涞源县金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类型。2、涞源县金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于2011年4月到该公司任业务员职务,自2011年4月15日至7月15日期间月工资2000元,补贴话费200元。2011年7月15日以后杨某某工资改为效益工资,按销售货款的百分之五提成。3、涞源县金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王某甲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1年4月13日公司聘用涞源县王安镇五十亩地村的杨某某为公司的销售员,月工资2000元,补贴200元话费。于2011年5月份杨某某往河南省商丘市建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售了20吨保温材料,货款共计32000元。发货后不见商丘市建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就催促杨某某去结账,2011年7月20日杨某某给公司结回10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没有结算,因杨某某没有给公司创出效益,同年8月改为效益工资。公司多次让杨某某去结账,杨某某一直以对方没钱为由推脱,后连杨某某也联系不上了,2011年11月26日其亲自找到河南省商丘市建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得知公司的货款杨某某已全部结清,之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来了。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6日,涞源县金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涞源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其是法人,出资人是父王某甲和刘某甲,公司平时事务均由王某甲管理,业务员杨某某与河南谈成过一笔业务,发货后杨某某除给公司要回部分货款,其余货款被他支取了,到现在也找不到杨某某。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涞源县金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1年4月份杨自保经人介绍到公司任业务员,同年5月份他与河南谈成了一笔销售保温材料的业务,货款是32000元,杨某某给公司交回10000元,其余的货款到现在也没有给公司。多次找杨某某,他总是说没要回来呢。2011年11月份了解到发往商丘建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杨某某已全部支取。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其介绍杨某某到金泽保温材料公司做业务员的。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南省商丘市建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司进过20吨海泡石。当时是金泽公司的业务员杨某某来联系的,货到后签了购销合同,货款总计32000元,都已付清。其中2011年7月1日付3000元、7月20日付10000元、8月3日付10000元、8月19日付9000元,这四次付款都有账证实,除打到王某甲卡的10000元,其它三笔货款均付给了杨某某。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经人介绍其认识了杨某某,因杨某某和他前妻的户口没有分开。故其与杨某某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二人在一起生活,杨某某在担任涞源县金泽保温材料公司业务员时,卖给河南商丘市建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0吨保温材料,货款是3.2万元。杨某某说过从建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取了1.9万元的货款。9、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照片12张分别编号为1-12号,其中杨某某照片编为4号。在梁某某的见证下,由王某乙辨认,其指出4号男子就是侵占公司货款的杨某某。10、涞源县公安局经侦队调取商丘市建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付款账证实,2011年7月1日杨某某支河北涞源海泡石款3000元、7月20日杨某某支涞源海泡石款10020元、8月3日王某甲支涞源泡石款10020元、8月19日杨某某支涞源县海泡石款9020元。四次共支付32060元。1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证实,2011年6月15日涞源县金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销往商丘市建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外墙保温海泡石、水解海泡石二级和一级各5吨,共计20吨,合款32000元。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其经吕某介绍到涞源县金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月工资2200元(含200元话费)。到8月份将工资改成了按销售货物比例提成的效益工资。2011年5月其到河南省商丘市建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过协商,订购了涞源县金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0吨的保温材料(海泡石),总货款是3.2万元,并约定货到付款。之后其回到涞源从公司发了20吨保温材料给商丘市建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到后,由于其没钱花了就从建业保温材料公司支了3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其向建业保温材料公司催要货款,该公司给其持有朋友王某的农行卡上打了10000元。后来公司多次打电话让其催要货款,于是其找到建业公司结算了10000元货款打到了王某甲的卡上。过了一段时间自己将开始要的那10000元挥霍完,就又找到建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将剩余的货款要了出来,又打到了王某名子的农行卡上,王某甲曾多次打电话向其催要剩余的货款,因自己将钱花了,所以与王某甲说货款还没有结清。货款一共是32000元,给公司打了10000元,有3000元是公司给的差旅费,剩余19000元是其侵占公司的货款。因其与王某系朋友关系,为了方便,自己一直用着王某的这张农行卡,王某并不知此事。13、霸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科抓捕经过、看守所证明证实,2012年8月14日21时10分许,霸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涞源县公安局上网通缉的逃犯杨某某在霸州市开发区火车站祥和旅馆3号房间入住,该局民警立即赶往火车站,在祥和旅馆3号房间将杨某某抓获。次日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同年8月16日移送涞源县公安局。14、涞源县公安局经侦中队收条及领款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的19000元货款已发还给涞源县金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王荣。15、涞源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5日,涞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中队接涞源县金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报案称,其公司的业务员杨某某利用负责为公司销售保温材料收取货款的便利条件,侵占公司货款。接报后,该队立即组织警力进行调查,2012年8月14日,杨某某被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将1.9万元货款支取后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龙江审判员:张慧芳代理审判员:罗占杰
书记员:李红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