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严永生职务侵占刑事判决书

(2013)京刑初字第27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严某某利用负责“宁高石油288”船为其所在的上海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运输成品油的职务便利,在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镇江化工库、扬州市锦程新能源有限公司油库、镇江中油京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谏壁京惠9811油库卸油过程中,谎称成品油已全部卸完,采用私自截留的方法,先后3次侵吞承运的成品油共计5余吨,价值人民币49000余元。后被告人严某某将侵吞的成品油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80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严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人民币38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严某某退出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芦某某、王某某、丁某、胡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史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发油凭证,入库签收回单,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电话记录,营业执照,工资结算单,物品价格鉴证意见,暂扣凭证,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人民币38000元及扣押于本院的人民币11000元,发还上海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友兴人民陪审员:李知文人民陪审员:林珊珊

书记员:魏传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