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警邦,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2013年1月7日,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警邦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警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警邦在贺州速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小卖部经营和协助办公室的日常工作。2012年8月1日,被告人黄警邦辞职后不交出其所收取的公司商店的现金人民币13684.37元、施工款2500元,并携款潜逃。案发后,被告人黄警邦于2012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黄警邦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XX、古XX、叶X、何XX、庞XX、黎XX、陈XX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小卖部结算方案,欠条,小商店收支明细表,小卖部商品盘点表,现金支付单,黄警邦离职申请表,退款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警邦在贺州速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其家属代为退出了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警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代理审判员:黎婧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