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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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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租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餐具消毒使用费共计人民币46846.5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家属退还非法所得的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未影响富川富洁餐具消毒中心生产经营和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维栋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