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系广美香满楼畜牧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户籍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明,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从犯;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已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获被害单位谅解;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在职期间工作勤勉尽责,努力完成用人单位所交付的工作,被告人已离异,仍需独立抚养两个小孩。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07年3月份入职广美香满楼畜牧有限公司(下简称香满楼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2009年7月1日起由广州汇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驻香满楼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华润万家超市前进店、五羊新城店、荔湾店、工业大道店、江燕店、客村店等门店香满楼公司品牌牛奶的销售工作。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卢某在同案人庞冰、杨志华等人(均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向公司报备所需货物数量、公司财务事后与卖场结算货款以及退货审批的漏洞,私自向香满楼公司虚高在上述超市销售所需常温奶的数量,在香满楼公司按所报数量发货至超市后,将在超市销售的部分未临近保质期、未破损的常温奶,以临近保质期、破损为由办理退货,使公司不收取该部分常温奶的货款,继而将该部分常温奶(共93186盒,价值共计人民币237624.3元)据为己有。后通过同案人林戈(另案处理)低价倒卖给经销商。2012年10月15日,被害单位香满楼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卢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配合被害单位及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害单位于2013年3月1日将被告人卢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卢某于当天被刑事拘留,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37624.3元,并获被害单位香满楼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委托报案人钟春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谭某甲、谭某乙、唐某、郭某、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广美香满楼畜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等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岗位说明,退货流程以及规范,退货管理核实的情况,退货凭据,统计表,案件介绍等相关材料,银行帐户明细清单,退货统计,记帐凭证,营业额明细,工资单,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赔偿谅解书》、《赔偿协议》、银行转帐记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某及同案人庞冰、杨志华、林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卢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获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与同案人共同将公司的涉案常温奶占为己有,其是职务侵占的重要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故不是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之华人民陪审员:曹效清人民陪审员:霍丹红
书记员:顾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