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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杜细杰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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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3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细杰。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细杰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清城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细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杜细杰于2011年6月间,入职清新县兴*贸易有限公司,任该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送货给客户,代表公司向客户收取货款。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杜细杰向清新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客户共收取货款131401.83元占为已有,用于赌博活动及个人花费。2、2012年3月间,被告人杜细杰化名杜伟杰入职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任该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送货给客户,代表公司向客户收取货款。2012年3月间,被告人杜细杰以清远市德*公司的名义向公司的客户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东*商行、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康*商行共借到一批价值人民币19428.8元劲酒、追风酒,又通过公司的同事蓝*波向公司的客户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聚*商行、清城区龙塘镇银盏中心村联*商店共借到一批价值人民币26770元的劲酒。被告人杜细杰将上述借到的货物变卖后将货款占为已有,用于赌博活动及个人花费。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景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杜细杰入职清新县兴*贸易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至2012年1月,其共收取货款132653.83元,未交回公司而据为己有随后潜逃。(2)被害人鲁*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杜细杰(化名杜伟杰)于2012年2月份以杜伟杰的身份入职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收取了客户清远市源潭镇东*商行和清远市石角镇康*商行54000元据为己有,后手机关机潜逃;期间还利用业务员的关系向客户清远市源潭镇城*商行借取了9445元的货物,向客户清远市石角镇康*商行借取了10400元的货物,通过另一名业务员蓝*波借取了客户29400元的货物。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细杰的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1月份,我任清新县兴*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共收取了公司约1000000元的货款,据为己有后潜逃,货款用于赌博了。2012年3月份,我利用任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的机会,收取了客户清远市源潭镇东*商行32000元货款和清远市石角镇康*商行48000元货款,后只交回公司26000元,其余的据为己有,还到公司客户处借走劲酒70箱变卖后将货款据为己有,还通过同事蓝*波向客户借走价值约20000元的劲酒据为己有,随后潜逃。上述款项均用于赌博和个人花销。3、证人证言 (1)证人胡*卉的证言,证实:经核实,杜细杰共侵占清新县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1401.83元。(2)证人钟*锋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杜细杰在清新县兴*贸易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收取客户货款120000多元货款后携款潜逃。(3)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杜细杰(化名杜伟杰)向我东*商行收取了的货款48000元,并向我借走了125ML劲酒50件、500ML劲酒礼盒装4件、500ML追风八珍酒15支。(4)证人何*霞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杜细杰(化名杜伟杰)向我康*商行收取了的货款32000元,并向我借走了125ML劲酒40件、500ML劲酒20件。(5)证人蔡*旺的证言,证实: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蓝*波向我清城区龙塘镇聚*商行借走125ML劲酒30件、500ML劲酒30件,价值10470元。(6)证人苏*意的证言,证实: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蓝*波向我清城区龙塘镇银盏中心村联*商店借走125ML劲酒100件,价值16200元。(7)证人蓝*波的证言,证实:德*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杜细杰,收取公司客户约100000元货款携款后潜逃。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害公司清新县兴*贸易有限公司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清新县太和镇**村委会**大道**号。(2)2012年8月4日,被害人鲁*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杜细杰)就是诈骗公司财产的人。2012年8月23日,证人何*霞辨认出10号照片男子(杜细杰)就是收取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并借走货物的业务员阿杰。2012年8月23日,证人叶*辨认出10号照片男子(杜细杰)就是收取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并借走货物的业务员杜伟杰。(3)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杜细杰辨认出其侵占货款的公司和借走货物的商行分别是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清郊管理区***路*号的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康*商行和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东*商行。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杜细杰辨认出其销售借走的公司客户货物的地点为清城区横荷街道清远大道**砂锅粥饭店、清城区横荷街道***度假村门口附近*****饭店、清城区石角镇民安马头村***百货商店5、鉴定结论 (1)清远市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城区价认字(2012)222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杜细杰向客户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东*商行、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康*商行借到的货物共价值19428.8元。(2)清远市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5月9日出具的城区价认字(2013)80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杜细杰通过蓝*波向客户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聚*商行、清城区龙塘镇银盏中心村联*商店借到的货物共价值26770元。6、书证 (1)清新县兴*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员工工资单,证实了公司情况和被告人杜细杰的任职情况。(2)清新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记账本复印件、发货单、证明、收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杜细杰共收取公司客户131401.83元货款未交回公司的事实。(3)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应聘登记表、杜伟杰的声明、任职证明,证实了公司情况和被告人杜细杰的任职情况。(4)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证实了公司有80000元货款未收的情况。(5)客户订货单(注明借货),证实了被告人杜细杰向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客户清城区源潭镇城*商行、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康*商行借走125ML劲酒50件、500ML劲酒礼盒装4件、500ML追风八珍酒15支、125ML劲酒40件、500ML劲酒20件的事实。(6)欠条二份,证实被告人杜细杰通过同事蓝*波向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客户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聚*商行、清城区龙塘镇银盏中心村联*商店借走125ML劲酒30件、500ML劲酒30件件、125ML劲酒100件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杜细杰被抓获归案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杜细杰的身份信息情况。7、视听资料刑事技术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杜细杰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被告人杜细杰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记不清是否收齐了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客户的货款80000元,但所收取的款项已全部交回了公司,并没有侵占公司的那54000元货款,故认定被告人杜细杰侵占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54000元货款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杜细杰没有侵占这54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细杰收取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只有证人何*霞、叶*的证言证实,证人何*霞、叶*亦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相印证,且被害人鲁*陈述称被告人杜细杰侵占公司54000元货款,也只提供了两张销售出库单证实何*霞、叶*有80000元货款未支付,而被告人杜细杰交回公司26000元亦没有相应的入账凭证证实,加上被告人杜细杰的供述反复,其辩称记不清是否收齐了清远市德*贸易有限公司客户的货款800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细杰侵占该54000元货款的证据不足。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杜细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细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杜细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细杰系因债务所迫,抱着侥幸的心理触犯了法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细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用于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不仅不应当从轻处罚,更应酌情从重处罚。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细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杜细杰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侵占的公司财物是用于偿还债务,愿意退还赃款,但因能力所限无法退还。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杜细杰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杜细杰虽有退还赃款意愿但并未实际退还,不能据此予以从轻处罚。杜细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判已予以考虑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杜细杰无其他从轻处罚情节,不能再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杜细杰侵占公司财物共177600.63元,已达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在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细杰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东代理审判员:罗立兵代理审判员:胡巧玲

书记员:邵其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