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栋,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栋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栋案发前系××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地区经理。2012年6月间,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专供××××公司的一批餐具(包括2248个橙色汤勺、2996个白色汤勺、120个橙色面碗、683个橙色勺子、4个勺子管、1255个托盘、440个餐盘、901个碟子、70个大圆盘、3架筒车和3部架车)。被告人吴某栋将上述物品运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怡×万公司据为己有,并从2012年8月15日开始使用该批餐具经营怡×万公司食堂餐具清洗业务,至案发时共牟利人民币2万余元。2013年5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公司报案后,传唤被告人吴某栋到案。经鉴定,涉案餐具共价值人民币8728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赃物、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出货单、证明、清洗合同、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德、刘某东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栋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栋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栋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吴某栋上诉提出:1、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对本案的犯罪过程没有异议,并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具有良好的认罪悔改表现;2、其积极主动联系受害人并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因受害人是台湾人且长期不在深圳,故无法当面致歉;3、其未对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其侵占的旧餐具已全部通过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的公司。综上,请求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吴某栋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已对吴某栋从轻处罚,其上诉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的据理已不充分,因而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审判员:白鉴波审判员:钟华
书记员:陈彦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