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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秀珍、杨惠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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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珍,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本区荷塘镇某不锈钢厂出纳。201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莲,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本区荷塘镇某不锈钢厂跟单员。201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社芬,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英姿,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起诉(2013)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珍、杨某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9日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8月12日同意延期审理。20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珍及其辩护人杨敏、被告人杨某莲及其辩护人李英姿、谭社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其与被告人杨某莲侵占的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左右,侵占开始的时间为2011年5月份。辩护人杨敏辩护称,第一,本案认定涉嫌犯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审计主体不具备审计司法鉴定资格。2、审计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3、证据案卷4是跟单杨某莲曾确认部分《产品送货单》是她修改后的送货单复印件,这部分资料已作为书证成为审计的依据。4、审计结论并非侵占金额。5、陈某珍犯罪数额应为623954.6元而非检察机关起诉的1221209.13元。陈某珍在投案时也告知侦查部门其作案过程都有记录在单位电脑的EXCEL中,数额扣除交回公司和未到账的款项后,合计约623954.6元。因前述由被害人单位提供的审计报告存在瑕疵,应当以陈某珍和杨某莲自首时确认的犯罪数额为准的。第三,陈某珍存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陈某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陈某珍在公安侦查阶段就有退出赃款和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态度,也愿意根据自己的侵占数额退赃;(3)陈某珍属于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陈某珍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事由、情节。被告人杨某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其与被告人陈某珍共侵占人民币42万元,实施职务侵占的时间为2011年5月份。辩护人李英姿辩护称,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莲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指控的金额有欠妥当,其量刑建议有欠周详。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莲的犯罪金额1221209.13元认定为侵占数额巨大,明显不妥。江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由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华美厂单方委托的,其所提供的审计材料,是没有经过杨某莲、陈某珍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待商榷。二、审计报告的原始依据不足,审计报告也明确指出,它的依据是经由杨某莲制单和送货单对比显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由杨某莲制单和送货人签名的产品原始送货单金额合计3066384.47元,该厂提供的管理软件打印出来相对应的送货单金额合计1845175.34元,差异为1221209.13元。差异的产生主要是管理软件中反映的送货单数量比杨某莲制单和送货人签名的相对应的原始送货单的数量少或管理软件中没有反映相对应的送货单数量。第二,管理软件是掌握在华美厂的手里,华美厂是可根据需要修改,以达到该厂想要的结果,不应该以这种随时可以修改的不稳定数据作为对比参数。第三,计算侵占数额的起止时间是不正确的,审计报告2010年10月1日到2012年7月31日,经分析,单凭二被告人的记忆和供述,第一次作案时间是不一致的。而唯一记载二被告人作案的情况记录,是在陈某珍本人的办公电脑上的EXCEL表上,表格记载的第一次修改出货单是2011年5月12日,最后一次修改出货单时间是2012年7月2日。经二期间的对比,审计报告开始时间与比EXCE表多了7个月,最后一次是多了1个月。在这将近8个月时间差里面,华美厂实际发生经营金额是巨大的,不能将这一笔计算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扩大了华美厂的损失金额,而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该证据来源的程序是不合法的,该证据由被害人华美厂提供,该证据是根据审计机关的意见,仅仅对被害人提供的材料负责。由于被害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委托审计仅仅代表被害一方,不能排除被害人夸大损失的可能性。第五,根据杨某莲的供述,其侵占公司的财务一共是42万元,与起诉书认定的差额巨大,而且二被告人均不认可起诉书认定的金额,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金额是有误的。三、被告人杨某莲有以下减少基准刑的情节:(1)被告人杨某莲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2)杨某莲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3)杨某莲具有退赃、退赔的情节,合共向被害单位退了25万元,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对华美厂造成的后果,可减少基准刑的30%;(4)杨某莲积极对被害单位赔偿,于2013年5月4日赔偿了被害单位15万元;(5)杨某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应对被告人杨某莲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珍是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某不锈钢厂的出纳,被告人杨某莲是该厂跟单员。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珍、杨某莲合谋侵吞该厂的货款,由被告人杨某莲利用其负责开具送货单的职务之便,在根据客户要求开具送货单安排司机出货后,通过修改或删除电脑对送货单的记录,隐瞒部分实际送货的数量。然后,被告人陈某珍利用其任出纳,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货款按照杨某莲修改后的电脑送货记录入账,将余款截留,与杨某莲二人共同侵吞。至2012年7月份,二被告人共侵吞某不锈钢厂货款共计人民币623954.6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珍、杨某莲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珍、杨某莲已分别向被害单位退赃退赔人民币683900元和400000元,且均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侦查机关从陈某珍办公电脑上打印的、由陈某珍本人记录的其和杨某莲侵占公司货款的EXCEL表格,经二被告人签名确认的出货单,审计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莲、陈某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杨某莲因在押期间被发现怀孕而取保候审的病历、疾病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保证书、申请书等,被害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据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杨某莲签名确认送货单时的录像资料,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某不锈钢制品厂出具的二被告人任职证明及送货单、收取货款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曹某的证言材料,以及被告人陈某珍、杨某莲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实施职务侵占的时间和侵占的金额问题及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问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关于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的时间问题。二被告人均曾供述过是从2010年8月开始作案,亦曾供述过是于2011年5月份才开始密谋作案,且陈某珍还供述其将二人共同侵占公司货款的单号、时间、金额等信息记录于平时工作使用电脑E盘的一个电子EXCEL工作表中。由于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从2010年8月开始作案的时间并没有充足的书证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单凭被告人的供述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二被告人供述从2011年5月份开始作案的时间,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某珍使用的电脑中提取的EXCEL表予以证实,且该EXCEL表详细记录了被告人每次作案的时间、金额和单号,并与公安机关扣押的相关送货单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作案时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第二,关于二被告人侵占公司货款的金额问题。经查,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1221209.13元,主要是依据江源所审字(2010)3-278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是根据受害单位提供的送货单原始依据,即经核对由杨某莲制单和送货人签名的产品原始送货单与受害单位提供的管理软件系统打印出来的送货单对比得出的差额。但根据该审计报告制作人曹某出庭作证时的意见明确表示该差额1221209.13元并非本案二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而且综合分析该审计报告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侵占的金额存在以下疑点:1、根据二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证人如送货司机、报案人的证言证实,杨某莲制作的产品送货单共有一式五联。其中,第一联交给陈某珍与会计对账,第二、三联送货时交给客户,第四联由杨某莲保管,第五联由仓库管理员提货作存根。而且杨某莲还供述制单出货时还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因客户临时通知增减货物数量而改单;二是因仓库部分没有货而导致实际送货数量与出货数量不符;三是开错单的情况。由于侦查机关目前只调取了陈某珍保管的第一联单据和在厂区办公室找到应由杨某莲保管的第四联出货单,而第二、三、五联单据并未调取到。那么,(1)对于客户实际收到的货物与第一联、第四联记载的货物是否相符合并未查清;(2)对于客户收到货物后是否已全部付清货款也没有证据证实;(3)对于是否存在杨某莲所讲的上述三种情形也未查清。2、根据案件材料反映,本案受害单位还存在其他人员参与侵占公司货款的行为,故并不能排除公诉机关指控的1221209.13元还受到其他人侵占的可能性。3、如上第一点所述,起诉书认定二被告人从2010年8月开始作案的证据是不充分的,那么审计报告中对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前这段时间产生差额的款项显然不能作为二被告人侵占的金额。综上所述,由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和侵占的金额存在众多疑点,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尚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人陈某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623954.3元的意见,有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陈某珍制作的EXCEL表证实,并得到被告人陈某珍的确认,亦与被告人杨某莲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二人共同侵占了公司货款大约70万元的数额及其个人分到款项的数额大致相符。因此被告人陈某珍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莲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珍、杨某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将本单位款项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62395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珍、杨某莲构成职务侵占犯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认定二被告人犯罪的时间、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珍、杨某莲分别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珍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职务侵占时间及金额问题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关于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职务侵占时间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侵占金额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珍、杨某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从被告人陈某珍、杨某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08900元、150000元,上述款项由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杨某莲于第一次庭审前又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赃退赔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陈某珍的家属于第二次庭审后代被告人陈某珍向被害单位退赃退赔人民币475000元,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侵稳审判员:陈健明代理审判员:王恩山

书记员:黄桂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