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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唐晓波、韦开银、廉宝群、贺涛、李阳阳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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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晓波,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任保安。2011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长风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万学,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开银,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炉前配料员。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仰民,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廉宝群,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叉车工,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涛,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保安,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阳阳,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保安,。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晓波、韦开银、廉宝群、贺涛、李阳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晓波及其辩护人李万学、被告人韦开银及其辩护人张仰民、被告人廉宝群、贺涛、李阳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晓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参与拉废铝料的价值不是12.9万,而是9.4万元,对7.2吨赃物价值12.9万元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价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被告人唐晓波的辩护人对7.2吨赃物价值12.9万元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价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同时认为被告人唐晓波一贯表现良好,无劣迹,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唐晓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韦开银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韦开银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韦开银侵占的数额及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价值过高,同时认为被告人韦开银能投案自首,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且受害单位对韦开银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韦开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廉宝群辩称其只参与了二次,不是三次,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贺涛、李阳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至同年11月份,被告人唐晓波、韦开银、廉宝群在担任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保安、配料员或叉车工期间,预谋盗窃公司废铝料。随后被告人唐晓波即纠集被告人贺涛、李阳阳及裴博鹏、裴继鹏、吴东阳(三人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唐晓波与裴博鹏、裴继鹏雇车,被告人韦开银、廉宝群开叉车将废铝料从仓库领出、装车,被告人贺涛、李阳阳望风,共五次从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仓库盗取废铝料7.2余吨,总价值12.9万余元,作案后赃物销于他人。其中被告人唐晓波参与作案五次,分得赃款15000元;被告人韦开银参与作案四次,分得赃款25000元;被告人廉宝群参与作案三次,分得赃款12500元;被告人贺涛参与作案四次,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李阳阳参与作案四次,分得赃款4000元。案发后,五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已退还给被害单位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同时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韦开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贺涛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李阳阳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晓波对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永市价鉴字[2012]第11号价格鉴定书关于7.2吨6061型铝材价值129600元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遂依法将本案退回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并由永济市公安局委托运城市价格认定局重新鉴定,2013年1月21日,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做出运市价鉴字[2013]第001号价格鉴定书,认定唐晓波等人职务侵占案中7.2吨赃物的价值为94226元,被害单位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及五被告人对该价格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晓波、韦开银、廉宝群、贺涛、李阳阳的亲属共向被害单位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单位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唐晓波、韦开银、廉宝群、贺涛、李阳阳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唐晓波、韦开银、廉宝群、贺涛、李阳阳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白龙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26日下午,该公司员工韦开银因摔伤住在永济市人民医院,办完住院手续后,公司的夜间值班主任徐义强到医院去看完韦开银,徐义强对其说韦开银迟早要出事,他早上跪在我面前对我说他被别人套进去了,和别人偷了公司的东西。第二天其去医院看望韦开银,韦开银对其说他和别人偷了公司的废铝料,具体细节没有讲,到了28日早上,其和公司经理汤志俊、徐义强一起去人民医院了解情况,韦开银告诉他们说他和公司的叉车工廉宝群、以前的门卫唐晓波一起偷了公司的废铝料,共偷了四次,他亲自参与了两次,分得赃款22000元,而且公司那段时间确实丢失了不少的废铝料,其便向永济市公安局报案,永济市公安局遂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梅小明,经营范围是铝合金及制品制造、销售,其机构代码证是55874267-9,有效期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登记号:组代管140881-008573-2的事实。劳动合同书、保安服务合同、中国神龙保安集团入职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韦开银与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入职合同,服务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廉宝群与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贺涛、唐晓波系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1年12月11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长风派出所民警在小王村万永招待所205室检查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对该男子盘查,经网上对比发现该男子名叫唐晓波,唐晓波于2011年11月29日被山西运城市永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刑事拘留,其在逃编号为T1427020000012011120116,经审查,唐晓波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韦开银于2011年12月28日到永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被告人廉宝群于2011年11月29日在云海铝业有限公司被永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归案的事实;、被告人贺涛于2011年12月19日在其城北小朝村家里被永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归案的事实;、被告人李阳阳于2012年2月21日到永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5、收款收据、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汤志俊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晓波将15000元、被告人韦开银将25000元、被告人廉宝群将12500元、被告人贺涛将4000元、被告人李阳阳将4000元退还给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以及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晓波、韦开银、廉宝群、贺涛、李阳阳的亲属共向被害单位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单位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唐晓波、韦开银、廉宝群、贺涛、李阳阳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唐晓波、韦开银、廉宝群、贺涛、李阳阳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事实。6、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开银、廉宝群等人用叉车叉废铝料的地点、铝包和铝托的具体位置以及云海铝业有限公司大门、仓库全貌、仓库内堆放废铝料的地点的具体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9日12时02分,被告人贺涛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为祈国庆(真实姓名为裴博鹏,系永济市城东街道永济监狱家属区人);2011年12月15日16时18分,云海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尚辉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为祈国庆,即裴博鹏;2011年12月15日16时01分,云海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孙登阳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为祈国庆,即裴博鹏的事实。8、被告人贺涛的自首材料、永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12月19日,经侦大队民警在永济城北晓朝村二组贺涛家中将犯罪嫌疑人贺涛抓获时,贺涛将一份自首材料交到大队民警手中的事实;、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证实被告人李阳阳于2011年5月份至10月份在其公司做保安,系南京神龙保安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总额为2365元。9、材料入库/领用单、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车间保管员于2012年8月2日和8月21日发现丢失废铝锭两包,共计2.419吨;9月29日发现丢失废铝锭一包,共计1.228吨;10月11日发现丢失废铝锭两包,共计3.573吨;、云海铝业有限公司证实被盗材料分别为铝废料6063-OA及6063-5A两种,2011年该类物资一直由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采用加工形式结算,价格按当月中铝网铝均价的98.24%计算(即铝均价*98.24%=结算价);、其公司生产的铝棒,因不合格产品、配料、废铝渣等原因会造成一定数量的损耗,估算车间7-9月份损耗情况并未登记备查的事实。10、鉴定意见[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永市价鉴字[2012]第11号价格鉴定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运城市价格认定局运市价鉴字[2013]第001号价格鉴定书]。证实2012年2月21日,永济市价格鉴定局对7.2吨6061型铝材进行了鉴定,价格为1296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唐晓波、韦开银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将本案退回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并由永济市公安局委托运城市价格认定局重新鉴定,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对7.2吨6061型铝材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该7.2吨赃物价值94226元的事实。11、姚高飞的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其看见车间的废铝料少了,并且看见车间外面有一辆白色的轻卡集装箱工具车开出公司了,其就问廉宝群:废铝料怎么少了?廉宝群说他和保安拉出去卖了,并要给其拿500元钱,其一直没有要,后来下班时廉宝群在路上等着其给塞了500元钱。12、王璞的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18时许,其在公司值班室值班,公司保安祈国庆打电话叫其开仓库门,说要领料,走正常程序,其就给车间主任刘白林打电话,刘白林同意后,其就将仓库的二号门打开,然后去仓库里面的办公室看电影了,大约15分钟左右,廉宝群开着叉车过来说他叉完了,其就将仓库门关上继续看电影,大约22时许,祈国庆打电话叫其到仓库二号门处去一下,其到了二号门处,祈国庆在防盗窗外面站着,并给其塞进来4500元钱,其这时才想到他们不是给车间领废铝料,而是自己拉出去卖掉,其就说不要,不敢拿,祈国庆就把钱直接从防盗窗塞了进来就走了,其将钱拿着又进了值班室睡觉。过了两天,其将这事回家告诉了其母亲,其母亲让其到公司坦白,其就于2011年11月30日向公司副总刘白龙坦白了此事,并将4500元钱交给了刘白龙。13、邱瑞鹏的证人证言。证实:其系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公司仓库值班室值班时,公司保安祈国庆给其打电话说要领料,其就把仓库二号门打开,车间叉车工廉宝群从仓库里叉了两包开出了仓库,其就把门关上了,大约22时许,祈国庆在仓库门外给其塞进来1000元钱,并说是正常领料,让其不要说就行,其不要,祈国庆把钱塞进来就走了;第二次大约是2011年11月的一天13时许,祈国庆给其打电话说车间要领料,叫开一下门,其说害怕,不敢弄,就挂了电话;到了晚上18时许,公司配料员韦开银叫其开门说要领料,其就将仓库二号门打开,韦开银开着叉车进了仓库叉废铝料,当时仓库里的狗跑出了仓库,其就出去追狗,当把狗追回来时,韦开银已经走了,到了晚上22时许,祈国庆又打电话让其到仓库一号门,给了其2000元钱就走了;直到30号早上听公司说韦开银出事了,其就把3000元钱交给了公司的副总经理刘白龙,然后就来投案自首了。14、同案犯裴继鹏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0日下午15时许,唐晓波叫其在郭李羊肉馆吃饭时对其说,以后你把班上好,我让你去哪上班你就去哪上班,其当时想着唐晓波应该是要在厂里偷东西;10月22日晚21时许,其在公司东门上班时,唐晓波叫其去南门上班看人,若有人出来给他打电话,其当时就知道唐晓波晚上要偷公司的废铝料,其就到南门去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唐晓波过来说没事了,让其回东门上班,其就回东门了,到了25日中午,唐晓波打电话叫其到关铝三十米大道见面,见面后唐晓波在车上给了其500元钱,后就一起去郭李羊肉馆吃饭,吃饭过程中,唐晓波说让其以后该上班就上班,看见什么就当没看见的事实。15、王真水、刘白林的证人证言。证实王真水系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会计,刘白林系云海铝业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二人证明其向永济市公安局提供的三张材料入库/领用单共计7.22吨废铝料,系其经过统计、核算得出的准确结论。16、柳白林、陈培荣的证人证言。证实柳白林系云海铝业有限公司配料班班长,陈培荣系云海铝业车间主任,2011年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90%的的产品是铝棒,小部分是铝合金锭,2012年的产品就是铝棒,铝棒的主要原料是液体铝水、铝锭、铝硅20和镁锭,铝合金锭的主要原料是液体铝水、硅、镁锭、和铝铜等中间合金。仓库里铝包装的是压块的铝废料和散装的铝废料,铝托也是铝废料,其公司的铝废料有牌号,主要是6063和6061的事实。17、唐晓波、韦开银、廉宝群、贺涛、李阳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晓波,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韦开银,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廉宝群,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人贺涛,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被告人李阳阳,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18、被告人唐晓波、韦开银、廉宝群、贺涛、李阳阳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至同年11月份,被告人唐晓波、韦开银、廉宝群、贺涛、李阳阳在担任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保安、配料员或叉车工期间,预谋盗窃公司废铝料。随后被告人唐晓波即纠集被告人贺涛、李阳阳及裴博鹏、裴继鹏、吴东阳(三人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唐晓波与裴博鹏、裴继鹏雇车,被告人韦开银、廉宝群开叉车将废铝料从仓库领出、装车,被告人贺涛、李阳阳望风,共五次从运城云海铝业有限公司仓库盗取废铝料7.2余吨,总价值12.9万余元,作案后赃物销于他人;其中被告人唐晓波参与作案五次,分的赃款15000元;被告人韦开银参与作案四次,分得赃款25000元;被告人廉宝群参与作案三次,分得赃款12500元;被告人贺涛参与作案四次,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李阳阳参与作案四次,分得赃款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晓波、韦开银、廉宝群、贺涛、李阳阳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涛、李阳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开银、李阳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贺涛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晓波、韦开银、廉宝群、贺涛、李阳阳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唐晓波、韦开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晓波、韦开银、廉宝群、贺涛、李阳阳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晓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开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廉宝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贺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阳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红军人民陪审员:张巧云人民陪审员:吴小云

书记员:尹莎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