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维,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歙县黄山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被告人郭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2月24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山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2013年3月4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国文,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维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黄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有斌、被告人郭维及其辩护人杨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郭维利用其留守负责某某公司(私营)扫尾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房产销售合同、虚开房产销售发票等手段,擅自将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歙县徽城镇徽园二期1幢68号的一套商住楼转至自己名下,然后于2009年12月,又将该房产转让给张某某(已办过户手续),所得房款34.5万元据为己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郭维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维辩称是按朱某某的电话指示才把房产办到其名下的,另朱某某已口头表示将该房产赠与其,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郭维将某某公司徽园二期1幢68号房产从某某公司财产中剥离出来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二、受赠后被告人郭维已享有徽园二期1幢68号房产的所有权;三、2009年12月被告人郭维转让徽园二期1幢68号房产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四、朱某某当庭提出的2008年是授意郭维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而非过户登记这一观点,进一步表明了朱某某虚假陈述、缺乏诚信的事实。综上,徽园二期1幢68号房产是2008年期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指令郭维将该房产从公司财产剥离出来,并过户到郭维个人名下,后朱某某又将该房产赠与给郭维,郭维因受赠得到该房产后再予以转让,上述行为均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便由于朱某某事后的反悔导致该房产赠与未生效,那么朱某某在山东时向郭维主张房款的行为,也已使得双方之间形成了民法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人郭维将徽园二期1幢68号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以及之后的转让行为,自始至终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郭维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郭维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被告人郭维受某某公司(私营)的委托,留守负责某某公司的扫尾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2008年9月,因主管部门通知未办理相关手续将不得继续销售房屋,被告人郭维遂电话请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能否将尚未售出的徽园二期1幢68号房产过户到个人名下以便日后销售,得到了朱某某的默许。后被告人郭维就采取虚构房产销售合同、虚开房产销售发票等手段,将某某公司位于歙县徽城镇徽园二期1幢68号的商住楼一套登记至自己名下。2009年初,在山东省朱某某设立的另一公司处,被告人郭维提出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未果。2009年3月份,郭维在某某公司账目、财物移交时,未将该房产的手续交给朱某某。2009年12月,郭维回到歙县,该房产出售给张某某(已办过户手续),所得房款34.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及挥霍。另查: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26日被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进行公司清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郭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未出资购买房屋,过户到个人名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并未将房产赠与被告人郭维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受朱某某的委托,为了解房产的现状而前往歙县调查并报案的事实;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以34.5万元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四、书证 (一)工资发放表,证实了被告人郭维系被害单位职工的事实;(二)销售合同、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等,证实了被告人郭维采取虚构房产销售合同、虚开房产销售发票等手段,将公司开发的位于徽园二期1幢68号商住楼一套登记至自己名下的事实;(三)房屋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房地权证,证实了被告人郭维出售涉案房屋得款34.5万元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一、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郭维于2013年2月24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山南派出所抓获归案的事实。二、被告人郭维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表,证实了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三、被告人郭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郭维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员。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郭维提出该房屋系公司赠与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维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9月,郭维将徽园二期一幢68号房产过户到其名下,系规避相关规定的行为,并没有改变该财产系单位财物的权属性质;2009年3月郭维将某某公司全部账目、资料交给朱某某时,没有将该房产的手续上交,此时已开始实施了侵占的行为;2009年12月底,郭维将已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套房产转让给张某某,将出售款占为己有,是侵占行为的继续和完成。被告人郭维在房产事项未处理完毕之前,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仍系履行职务期间。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被告人郭维提出该房屋系公司赠与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维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维的辩解观点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郭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维退赔被害单位黄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4.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润祥审判员:张正宏人民陪审员:宋社辉
代书记员:于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