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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勇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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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勇(曾用名宋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勇在成都为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公司)担任营销收款员期间,该公司于2012年6月为其配备一辆号牌为川A010**捷达牌小型轿车作为业务用车,该车一直由宋勇保管和使用。2012年11月,宋勇在未将该车交回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为天公司,后为天公司多次催促宋勇将车交回公司,但宋勇一直未将车交回公司。2013年年初,宋勇以该车作为抵押物,通过李某某在钟某某处抵押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后又在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在李某某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宋勇于2013年3月13日将该车卖给从事二手车收购的谭某兵,获赃款人民币58800.00元,其中人民币53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余款人民币5800.00元供其使用。经鉴定,川A010**号车价值人民币59400.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宋勇被公安机关挡获。案发后,宋勇家属代为赔偿为天公司人民币28000.00元,取得了为天公司对宋勇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和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宋健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词,被害人为天公司股东郑强的陈述,证人戴某某、谭某兵、谭某容、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勇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勇作为成都为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勇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勇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洪人民陪审员:夏代禄人民陪审员:崔禄庆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