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卉华。2012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李月明。
王成兵,浙江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卉华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卉华及其辩护人李月明、王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万卉华利用其担任台州市椒江创意工艺礼品厂(以下简称创意厂)业务员职务上便利,在与外商洽谈业务中,通过向创意厂低报合同价款的方式侵吞单位货款。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5月,万卉华与乌兹别克斯坦客户BEKHZODTADJIYEV签订2011年20单合同后,约定合同总价为28400美金,万卉华伪造合同以总价款19865.6美金向创意厂报账。后万卉华通过电子邮件指令该客户将28000美金直接TT到其个人设立的HONGKONGMEIKAIMPORT&EXPORTCOMPANYLIMITED(中文名香港美家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美家公司”)。2011年6月2011年10月期间,万卉华与摩洛哥客户ZINEBLAHLOU签订2011年28单、37单、38单、46单、49单合同,实际合同价款分别为73063.5美金、21635.0美金、70570.0美金、109720美金、46460美金(合计金额为321448.5美金),万卉华伪造合同以总价款分别为53730美金、17280美金、72330美金、100685美金、39140美金(合计金额为283165美金)向创意厂报账。后万卉华通过电子邮件指令该客户分4次TT到其香港美家公司111746美金。在此期间,万卉华以163046.85美金与创意厂结清20单、28单、37单、38单(上述4单实际金额合计为193268.5美金),共计侵占公司货款30221.65美金(折合人民币190003.51元)。2012年3月,万卉华侵占行为被创意厂负责人杨福寿发现即离职,后通过电子邮件与创意厂单证员陈某联系,以146522.0美金与创意厂结清46单、49单货款(上述2单实际金额合计为156180美金),并通过创意厂委托的报检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于同月28日向创意厂退出赃款67369.5美金(折合人民币423835.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人万卉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期间,杨福寿向万卉华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工资清单以及业务提成单、商业发票、银行对账单、证人BEKHZODTADJIYEV、ZINEBLAHLOU、陈某、杨福寿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台州市椒江创意工艺礼品厂业务员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向所在单位低报合同价款的方式,侵占单位货款30221.65美金(折合人民币190003.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万卉华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卉华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万卉华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其他所辨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不予采纳、部分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司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卉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十日止。没收财产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王冬彩人民陪审员:陶官友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