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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桂华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二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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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桂华,住南京市。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迎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桂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桂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桂华从2002年4月进入南京大地水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桂华利用担任南京大地水刀股份有限公司增压器装配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多次将经手的44类零部件带回家中,并组装成1台G9型水刀增压器总成。事后,被告人陈桂华将该总成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经鉴定,用于组装该总成的44类零部件合计价值人民币28,238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桂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追回组装的总成,被告人陈桂华退出销赃款人民币20,0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大地水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桂华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收赃人)王长兵、张文达、孙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诸培根、唐仕春的证言;书证:南京大地水刀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人陈桂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银行借记卡凭证、退赃收据等;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归案经过;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陈桂华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桂华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辨解,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下列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陈桂华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2、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华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桂华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桂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桂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梅珍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