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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凃某与易某、汪某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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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凃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被告人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凃某、易某、汪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凃某、易某、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人凃某利用担任南京宁昉建设有限公司材料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易某、汪某等人,在转运物资过程中,将本公司1.7吨铝线偷运出存储地,后在溧水区大西门附近一收购站销售得款人民币13800元。经鉴定,该铝线价值人民币2771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凃某利用担任南京宁昉建设有限公司材料员的职务便利,安排驾驶员将本公司1800米铝芯绝缘线运至溧水区白马镇准备私自销售,由于途中被失主发现后将赃物追回。经鉴定,该铝芯绝缘线价值人民币16200元。2012年12月5日和12月6日,被告人凃某、易某先后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汪某被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许某、朱某、肖某、程某、胡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陈述;4、溧水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5、三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资料、三被告人退赔材料、南京宁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凃某、易某、汪某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4391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凃某、易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侵吞物品已全部退赔,并已获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凃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易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人民陪审员:陈语智人民陪审员:黄烈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