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佳乐,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羁押,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平,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第1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佳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佳乐及其辩护人朱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储佳乐的辩护人提出,因储于5月7日凌晨4点打开储油罐间的阀门时,同案关系人汪某某的卸油行为已经结束,即本案指控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故储佳乐后续的串油行为仅起到掩饰、帮助汪某某等人逃脱犯罪的作用,并非汪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故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中石化高桥分公司出具的《5月7日MTBE收油情况调查》证据表明,1212号罐流量计显示凌晨0时50分左右,该罐卸油流量从80吨/小时突变至108吨/小时,直至收油结束,结合同案关系人丁某某的供述笔录,可以确定储佳乐顺利实施开启1212号罐和1213号罐间连通阀门并导致串油作案效果发生的犯罪时间应在该日凌晨1时许,而此时汪某某仍在卸油过程中,其侵占承运油的犯罪行为尚未结束,进一步而言,即使此刻汪某某已将近30吨MTBE油打入其暗舱内欲意截留,因后续阶段如未能得到储佳乐开启阀门导致1212号和1213号罐间串油效果的发生以掩盖其已进行的截油行为,该汪显然无法真正意义上将已打入暗舱的油品成功占为己有并顺利驾船逃离犯罪现场,故从犯罪整体行为而言,如无储佳乐后续阶段利用其自身职务便利直接实施的开启阀门的犯罪行为,则汪某某意图侵占所承运油的犯罪行为会始终处于犯罪未遂状态,正是因为储佳乐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加入,使得两者能够相辅相成,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并最终导致汪某某等人犯罪目的得逞,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得以既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佳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与他人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储佳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储佳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单位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储佳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没收财产刑的款项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代理审判员:叶琦人民陪审员:金恒海
书记员:葛立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