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叶汉清(曾用名:叶德巧),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6日,重庆市巫山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
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山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汉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3年1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汉清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汉清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四次,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叶汉清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叶汉清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汉清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川审判员:张世伟代理审判员:李遇贵
书记员:杜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