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淑贞。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龙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刑庭移送执行函,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执行的陈淑贞罚金刑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陈淑贞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自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陈淑贞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龙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的执行。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雄审判员:王飞代理审判员:张汉政
书记员:刘昕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