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清,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万宁市人。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万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罪犯李清于2009年5月8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获一次减刑,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不变。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李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清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20个月,共获得5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李清应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罪犯在服刑期间尚未履行交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萍审判员:张建良代理审判员:王法坚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