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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符育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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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符育豪,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育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符育豪于2008年12月31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获得2次减刑,共减刑二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符育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育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符育豪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7个综合表扬和2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符育豪应交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符育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符育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萍审判员:张建良代理审判员:王法坚

书记员:白雪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