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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符致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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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符致坚,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文昌市人。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致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罪犯符致坚于2011年1月21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符致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致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符致坚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26个月,共获得6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符致坚应缴纳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交纳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符致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符致坚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萍审判员:张建良代理审判员:王法坚

书记员:白雪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