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方奎,于贵州省黔西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甬镇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方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方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方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方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先后三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先后两次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多次入户盗窃,巨额赃款赃物未退赔。该犯屡教不改,人身危险性大,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对执行机关提请建议酌情扣减相应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方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曾娇艳代理审判员:尹振国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