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玉成犯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执字第42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玉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甬北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玉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已查扣的违法所得、赌资人民币39515元,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玉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王玉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玉成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曾娇艳人民陪审员:张慧英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