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浩,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洛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33元。被告人刘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刘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罪犯刘浩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浩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浩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杰代理审判员:周青松代理审判员:徐朝阳
书记员:麻少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