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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唐兵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6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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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唐兵,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唐兵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122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唐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止于2021年7月1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1.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二○年九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开江代理审判员:秦红

书记员:汪云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