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祝宏飞犯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437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绑架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祝宏飞,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有前科,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第二十二监区服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以(2009)凤刑初字第0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宏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祝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宏飞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祝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宏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洪琳审判员:潘常青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