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兴华,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闵小莲,女,194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朱兴华与被执行人闵小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闵小莲应于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武汉市江汉区大兴巷16-18号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朱兴华,并按每月800元标准向申请执行人赔偿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支付诉讼费24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朱兴华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查明,武汉市江汉区大兴巷16号房屋1栋系由济生巷16号改建而来,现属国有公房,政府授权由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管业,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租给武汉针织器材厂使用。后武汉针织器材厂将武汉市江汉区大兴巷16号1楼16-18号房屋分配给职工朱兴华经营使用。被执行人闵小莲系济生巷16号产权人闵协合之女,其已向政府要求落实私房政策。目前武汉市江汉区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尚未就闵小莲要求落实私房政策的请求作出最终的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与被执行人闵小莲要求落实私房政策的事项存在关联,本案需等待政府就闵小莲申请落实私房政策的最终处理结果,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露审判员:李国华代理审判员:鲁林
书记员:柯海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