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鞍山市锦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克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燕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薛翠萍,女。
原告马鞍山市锦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锦润物业公司)与被告薛翠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弟,被告薛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润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原告将马鞍山市金安佳苑地下非机动车库交给被告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一年,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现合同期限已满,由于该车库有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维修后再决定是否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出车库以便进行维修,然而,被告拒绝归还,并继续经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并搬出其承包的地下非机动车车库。
薛翠萍辩称:本被告管理的车库期满日期应当是2012年12月19日止。在2012年6月28日下雨,本被告找到原告,原告说要找开发商修,但没有人来维修。到2012年7月14日时,下暴雨,造成车库被淹,本被告的生活用品被淹,有部分业主的电瓶车电瓶损坏,本被告找到原告商谈,要求原告将2012年7月14日后的五个月的租赁费还给本被告,大概是2500元和押金都退给本被告,但原告没有理会,也没有同意本被告的要求。到2012年11月份,原告方答应给本被告3000元补偿,结果就给本被告1800元,但这1800元钱是本被告的损失和其他业主的损失。如果原告不退款及赔偿损失,本被告就不搬出。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马鞍山中冶金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马鞍山市金安佳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马鞍山市金安佳苑地下非机动车库交给被告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一年,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车库租金5500元,并向原告交纳定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驻马鞍山市金安佳苑地下非机动车库,从事车辆停放看管的收费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马鞍山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合同》、《协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管理的马鞍山市金安佳苑地下非机动车库出租给被告从事车辆停放看管的收费经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将马鞍山市金安佳苑地下非机动车库返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赔偿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位于马鞍山市金安佳苑地下非机动车库并交付给原告马鞍山市锦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薛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传文
书记员:丁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