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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庆周革与叶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3)乐中执字第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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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周庆,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申请执行人:周革,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叶江,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周庆、周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第二项,被执行人叶江应于2013年12月8日前将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定南路36号房底楼1号、2号、3号,二楼1号和三楼1号、2号、3号的租赁房屋返还申请执行人周庆、周革;第三项,被执行人叶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庆、周革房屋租金783333元,逾期返还房屋,应按每日10411元租金支付,并从2013年1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2908元。上列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中,被执行人已于2013年12月13日自行履行了上述法律文书第二项确定的租赁房屋返还内容,并于2013年12月25日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即:一、周庆、周革同意叶江支付房屋租金、滞纳金和诉讼费为826905元;二、叶江先行支付26905元后,余款8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周庆、周革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已自动履行完毕。二、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荫建审判员:邓均审判员:余红波

书记员:刘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