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甲。委托代理人虞晓莲。被告楼某。
原告龚某甲诉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晓莲、被告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有一非婚生子龚某乙,系被告与前夫所生,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前三年,双方一起居住,从2004年起,被告称自己要出去做生意,就带走了家里的积蓄,只有在每年过春节的时候才会回来住几天,但是到2009年以后就连春节也不回来,原、被告也就一直维持着分居状态至今。虽然被告称其出去做生意,但是,被告对原告及儿子龚某乙的生活不管不问,也从未提供必要的生活开销。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楼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说的都是无中生有,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年纪大了,我儿子上高中、大学的费用都是我负担的,我自己生病,身体不好,我在厂里上班,厂里有五险一金,比较照顾我,我要供养小孩,不得不出去挣钱。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外打工,每年逢年过节都回来的,我还给原告钱,我们感情是好的。原告要卖房子平方,我告诉原告不要卖,到时候我和儿子要回来住的。我和原告是1999年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年登记结婚的,儿子是我和前夫生的,小孩的姓是跟原告的姓,答应我抚养成人。儿子现在20岁了,在河南读大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楼某婚前曾与前夫育有一子龚某乙,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经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