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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徐峰与周再荣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连民终字第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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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3196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职工,住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荣,女,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9********,灌云县烟草公司职工,住,住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号****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荣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与周某荣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4月24日在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7月10日,生一子徐小某,现在合肥工业大学读书。徐某、周某荣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周某荣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周某荣又于2011年5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2012年8月16日,周某荣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另查,徐某与周某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1、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某小区**两厅一厨一卫单元房**,2008年7月份购买,首付20万元,其余按揭贷款,直到2013年1月16日,仍有本金24、42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没有偿还。2、位于灌云县伊山、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某某路**院内**单元房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某与周某荣对共同财产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周某荣申请对共同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旺达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进行价值评估,连云港市旺达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两份估价报告书。连旺房估(鉴)字第2013-020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结果为:连云港市新浦区某小区23-1-801室市场价值约为110.36万元;连旺房估(鉴)字第2013-020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结果为:灌云县伊山镇某某路2号院内3幢304室市场价值约为20.4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与周某荣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徐某与周某荣结婚二十余年,虽然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0年9月周某荣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一直分居生活,虽经原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徐某与周某荣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周某荣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徐某离婚,离婚态度坚决,不同意和好。徐某也陈述只要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好就离婚。至此,徐某与周某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徐某与周某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应均等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位于连云港市新,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某小区**归周某荣所有镇某某路2号院,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某某路**院内****归徐某所有为宜-801室剩余按揭贷款人民币24.42万元由周某荣负责偿还,周某荣再给付徐某人民币32.755万元【(110.36万元+20.43万元-24.42万元)÷2-20.43万元】。遂判决:一、准予周某荣与徐某离婚。二、徐某与周某荣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某小区23-1: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某小区**归周某荣所有由周某荣偿还;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某某路2号院内3幢304室归徐;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某某路**院内****归徐某所有币32.755万元。案件受理费4240元,鉴定评估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19240元,由周某荣负担9620元,由徐某负担9620元。

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号1幢605室房屋一套未予分割,请求二审对上述财产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周某荣辩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号1幢605室房屋的产权是连云港市烟草公司灌云分公司的,是单位借给我住的,我没有产权,也不符合房改条件,我也没有所谓的永久居住权,我们无权对其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业已查明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号1幢605室房屋所有权属连云港市烟草公司灌云分公司,且该房屋不具备房改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现双方均有独立所有权的房屋,原审法院对该房屋不予分割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月侠审判员:应庆国审判员:林龙

书记员: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