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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李义俊与阮士燕(英文名:SHERRY THI NGUYEN)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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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义俊,男,汉族,住英德市英红镇。被告阮士燕(英文名:SHERRYTHINGUYEN),女,美国人,现住美国加州。

原告李义俊诉被告阮士燕(英文名:SHERRYTHINGUYEN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卫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远梅、代理审判员郑彩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士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5日双方在清远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结婚后被告即返回美国居住,除偶尔通通电话外,双方没有共同生活,2004年起,完全失去被告音信,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生儿育女,完全没有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4、信件快递信封等证据材料。被告阮士燕(SHERRYTHINGUYEN)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义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5日双方在清远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结婚后被告即返回美国居住,除偶尔通通电话外,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生儿育女。2004年起,被告完全失去被告音信,原告根据婚姻登记时所确认的地址邮寄书信也无人签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完全没有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29日,因被告是美国人,居住在美国加州,具体住址不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款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和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9月5日在清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9月起就一直分居两地,未共同生活和相互联系,无法相互沟通和维持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达到2年以上。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义俊与被告阮士燕(英文名:SHERRYTHINGUYEN)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义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卫国审判员:黄远梅代理审判员:郑彩娟

书记员:吴少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