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安柏民初字第0001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申宪伟,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宪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相识第二天被告就找原告玩,四五天后原、被告就一起同居生活。之后由于工作原因而分居两地。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直至原告起诉前几天,被告还跑到原告所住小区殴打原告。为脱离不幸婚姻的苦海,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实际情况,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付出较多,原告带的女儿不是被告的女儿,结婚后,被告为原告女儿办理出生证明花了约3000元,上学花了约2000元,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抚养女儿,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费用,按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共计约30000元,如果离婚,原告应该补偿被告上述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均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女方带一女儿,非被告亲生,婚后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称曾给原告工资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已在共同生活中由双方花完,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四份、证人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偶有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建岭

书记员:孙海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