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炳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金连。原审第三人:李右(曾用名李佑、李啟佑)。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炳添因与被上诉人廖金连、原审第三人李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29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原告已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集资建房补充协议书》和《收据》无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在(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中就上述问题作出了处理,该裁定目前也已生效。现原告钟炳添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如认为原生效裁定有错误,可以按照申诉程序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5月31日裁定驳回原告钟炳添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炳添曾于2011年6月15日以廖金连为被告、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李右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廖金连向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集资建房补充协议书》和《收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确认廖金连向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集资建房补充协议书》和《收据》无效。廖金连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了(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终审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了钟炳添的起诉。2013年5月29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金连之间的《集资建房补充协议书》不成立,引起本案纠纷。
上诉人钟炳添上诉称:上诉人的再次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诉讼,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钟炳添于2011年6月15日的起诉已经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驳回起诉意味着从来没有起诉过,当事人钟炳添还是可以起诉的;第二,驳回起诉就是说案件的实体问题完全没有解决,不同于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说明实体问题已经解决,因此不能再次起诉;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廖金连答辩认为,钟炳添本次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与2011年6月15日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一样,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钟炳添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其本次起诉也应予以驳回。而且,已生效的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认定,钟炳添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民事争议范畴。本案诉争的房屋原本属违章建筑,涉及复杂的历史遗留问题,只能通过当时的政策调整;再加上钟炳添当时已收足了廖金连夫妻交纳的购房款,其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因此,钟炳添的本次诉讼不仅属于重复诉讼,而且其通过民事途径处理非民事纠纷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金连之间的《集资建房补充协议书》不成立。因上诉人在2011年6月15日以廖金连为被告、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李右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廖金连向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集资建房补充协议书》和《收据》无效,该案经本院(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终审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了钟炳添的起诉。可见,上诉人钟炳添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上述一案的诉讼请求一样、所持的事实依据亦相同,关于《集资建房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已经本院生效裁定作出处理。因此,上诉人本案的诉讼,属于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再起诉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钟炳添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正确,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如认为本院(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终审裁定有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处理。上诉人认为不属于重复诉讼,其起诉符合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有添审判员:钟妩审判员:成明修
书记员:唐海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