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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宁刑初字第00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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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汉源镇,农民。无前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返还被害人全部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玉华

书记员:惠丽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