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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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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成。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吴某及辩护人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吴某事先通谋决定,由被告人刘某盗窃2辆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吴某。同年8月10日至13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李光明(另案处理)先后3次至本区海力生大酒店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沈家门街道兴建路兴建一弄,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王某的可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胡某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和谢某的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各1辆,并按事先约定先后将绿驹牌电动车和绿佳牌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吴某,得赃款共计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电动车2辆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胡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普陀区电动自行车行业销售交易实名登记凭证、防盗备案信息详情,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通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江岚代理审判员:杨红伟人民陪审员:王玉兴

代书记员:刘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