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义武,男,1962年3月出生。因犯盗窃罪,1985年9月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1999年11月30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陶凤成,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褚付东,男,1964年10月出生。因犯抢劫罪,1999年9月13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强,男,1970年9月出生。因犯盗窃罪,1991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99年3月12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明俊,男,1972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因犯盗窃罪,1999年2月9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08年7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武、褚付东、范强、吴明俊、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义武及其辩护人陶凤成,被告人褚付东及其辩护人方海平,被告人范强及其辩护人胡开友,被告人吴明俊及其辩护人陈明辉,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刚,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义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8、10、17、18起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参与的其他各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盗窃的变压器的铜芯,按照新变压器计算价值过高;其入室盗窃的财物,指控的价值过高。被告人刘义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义武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刘义武参与第2、8、10、17、18起犯罪,只有同案犯褚付东的供述称是与刘义武一起作案的,不能排除褚付东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不予认定。盗窃变压器铜芯,按照新变压器计算盗窃价值不当;其他被盗财物价值根据被害人的单方陈述来确定价值有失客观。刘义武涉案大部分赃物、赃款被追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褚付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7、23起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参与的其他各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被盗财物价值指控过高。被告人褚付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褚付东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褚付东参与第17、23起犯罪事实不清,不应认定;对涉案财物价值指控过高,不够客观公正。褚付东涉案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15、16起犯罪,在侦查环节是因为侦查人员诱供才承认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参与的其他各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被盗财物价值指控过高。被告人范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范强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范强参与第13、15、16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对涉案财物价值指控过高,不够客观公正。范强涉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明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9、20、28起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参与的其他各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被盗财物价值指控过高。被告人吴明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明俊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吴明俊参与第19、20、28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对涉案财物价值指控过高,不够客观公正。吴明俊涉案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15、16起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参与的其他各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2日夜,被告人刘义武伙同褚付东趁罗山县东铺乡陈大寨村竹山嘴组电灌站的变压器无人看管之机,捣掉零壳,将一台80千伏安的变压器从变压器机房房顶掀在地上,卸开变压器上盖螺丝,将三个铜芯偷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5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退还该电灌站变压器铜芯三个,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2013年3月23日陈述:昨天下午四点多钟,我到电灌站旁去挖沟,走的时候变压器还在电灌站机房的西南角放着。今天早上7点多钟的时候,听说变压器被盗了,到现场看见变压器从电灌站的机房的房顶上掀到机房的东北方向的地面上,变压器被撬开了,里面的零件散落在地上,机房西南方向的电线杆上的三个零壳也被拉下来了。被盗变压器是新郑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制造的中冠牌的,6年前购买,当时买回来好像是2万元。2、被告人褚付东2013年3月27日第二次供述:离现在大概有六、七天,刘义武开三轮车来接我,夜晚9点多走的,走到东铺山头加油站,往东走了大概五、六里路,又朝北走了一里多路,将山坡平房上的一台变压器滚下来,偷走三个铜芯。其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在卷,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3、被告人刘义武2013年3月27日供述:离现在有四、五天的一天夜晚,褚付东从他家开着我的三轮车带着我,从老虎山坝埂一直往东走,这个变压器是踩点的,到东铺山头附近,坝埂走完往南走,到一个湾后面半山坡,有个变压器放在平房顶上。我们将工具竹竿子、扳手等从布袋里拿出来,褚付东将零壳捣掉,我们两人将变压器掀倒在地,将三个铜线包搬到三轮车上。作案工具是褚付东准备的,平时放在褚付东的稻草堆里。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6、被告人褚付东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在卷。7、罗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在卷。8、赃物处理情况说明在卷。9、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电变压器价格表在卷。(二)2013年3月8日之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褚付东伙同他人趁位于罗山县竹竿镇曾山村邓山组电灌站的变压器无人看管之机,将一台1**千伏安的变压器卸开上盖螺丝,将三个铜芯偷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2013年3月29日陈述:2013年3月8日10点左右,我路过曾山村邓山组西边山上时,发现我承包的变压器的房门锁被人剪断了,我进去发现变压器里面的铜线被人偷走了,以及屋里放的启动器开关里面的铜线(价值2700元)也被人偷走了,当时我也没有报案。被盗变压器是2009年购买的,买时22000元,160千伏的,用于曾山村农田灌溉用的。2、被告人褚付东2013年3月27日第二次供述:好像是今年年初的一天夜晚,我与刘义武开着三轮车朝竹竿去,有一条通往胡大塘的水泥路,最后在胡大塘村东北角一个湾的渠埂上有台变压器,好像在平台上,我们将这台变压器的铜芯下走了。其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在卷,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其2013年8月13日第二次供述:在胡大塘村就偷了一次变压器,这台变压器放在好高的平台上,好像是二层。用于抽水的,当时没有带电。就是那天下午指认的作案现场。是我与刘义武两人偷的。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4、被告人褚付东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在卷。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6、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电变压器价格表在卷。(三)2013年2月26日夜,被告人刘义武伙同褚付东趁位于罗山县东铺乡陈大寨村姚店组电灌站的变压器无人看管之机,捣掉零壳,将一台1**千伏安的变压器从变压器机房房顶掀在地上,卸开变压器上盖螺丝,将三个铜芯偷走。当日夜又将姚店组一台用于照明的80千伏安变压器的零壳捣掉,断电后把固定在二个电线杆之间支架上的变压器螺丝锯断掀在地上,卸开变压器上盖螺丝,将三个铜芯偷走。被盗两台变压器价值共计人民币2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退还该电灌站变压器铜芯三个,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2013年2月27日证言:我村姚店组两台变压器被盗了,位于湾后边靠渠埂下面的变压器被掀在地面打开了,这台用来照明用的,80千伏安,是2010年安的,我村五个村民组用来照明用的,有200户的样子;位于湾中间路西边,村民岳光辉的屋东山头的变压器被掀到位于变压器的台子北边20米的样子也被拆开了,这台用来抽水灌溉用,是100千伏安的,用的有五年左右的时间。两台变压器值2.4万元。2、被告人褚付东2013年3月27日第二次供述:从东铺加油站往东走,有个学校,在那儿好像偷了两台变压器,不是一个湾的,一个大的,一个小的,我与刘义武两人。其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一台变压器是不带电的,我们把变压器掀下来,把里面的三个铜芯掏走。这台变压器北边一百米,还有一台变压器,在电线杆子上面,是个带电的,我将零壳戳掉,将变压器扯下来,将三个铜芯掏走。在这个湾偷了两台变压器,一个在湾中间,一个在湾北头。3、被告人刘义武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大概一个月以前,我与褚付东从东铺加油站往东走好远,在一个湾上弄了两台变压器,掏走里面的铜芯。我偷的变压器基本上都有电。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5、被告人褚付东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在卷。6、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电变压器价格表在卷。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8、赃物处理情况说明在卷。9、罗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在卷。(四)2013年3月7日夜,被告人刘义武伙同褚付东趁位于罗山县潘新镇潘新村石庄组用于照明的变压器无人看管之机,捣掉零壳,断电后将一台1**千伏安的变压器从变压器机房房顶掀在地上,卸开变压器上盖螺丝,将三个铜芯偷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47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丁某某2013年3月8日证言:早上7点我接电话说潘新村村部附近的变压器被盗,我到现场一看,发现变压器的外盖卸掉,里面的铜芯被盗走,变压器所在屋门被撬,他们一定使用的绝缘工具,因为变压器正在使用,3000多人短时间用不上电。铜芯有300-400公斤,一定是车运走的,整个变压器总价值3万-4万元。其2013年9月22日证言:被盗变压器是160千伏安的。2、证人任某某2013年3月8日证言:早上6点多,房军发现我家门口的变压器被人偷走了。变压器放在一间平房上。3、被告人褚付东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供述:今年年初的一天夜晚,我与刘义武一次是过了莽张街往西南,走了一会儿水泥路,路边有一个村部或学校,南边有一条东西向的水泥路,我们走了一会儿发现路边有一台变压器,在小平房的顶上。我们把那台变压器的铜芯偷了。其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今年过了年的一天夜晚,我与刘义武开着他的三轮车,到潘新仙桥山坡上去之后,有一条往东走的水泥路,走了大约三、四百米,在一个学校旁边有一台变压器,在水泥路北的一个平房上。我们上到平房上,用竹棍打掉零壳,然后好像就在平房上卸开变压器,把里面的三个铜芯偷走。4、被告人刘义武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过年后的一天,我与褚付东经过莽张,好像到了潘新的地界上,偷了一台变压器,开的是褚付东的港田,变压器在一个平房上。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7、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电变压器价格表在卷。8、被告人褚付东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在卷。(五)2013年3月8日夜,被告人刘义武伙同褚付东趁位于罗山县莽张乡闵水村张楼组用于照明和动力的变压器无人看管之机,捣掉零壳,断电后将一台1**千伏安的变压器从变压器机房房顶掀在地上,卸开变压器上盖螺丝,将三个铜芯偷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47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袁某某2013年3月9日证言:今天早上7点多钟,闵水村张楼组的群众打电话说湾里停电了。我赶到现场发现变压器被小偷从房顶上掀到房子南边的地上,卸开后将里面的铜芯盗走了。这个变压器是160千伏安的,估计价值约4万元,里面有三百多斤铜线,是2011年前后才换上的,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主要供应闵水村北片两百多户村民的照明用电,还有一个养牛场、两个米面加工厂的用电。这台变压器位于张楼组。据村民讲应该是今天凌晨两时许停的电。2、被告人褚付东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供述:今年年初的夜晚,我与刘义武一次是过了莽张街往西南那条水泥路,走了好长时间,在水泥路西边发现一台变压器,在平房上。我们把那台变压器的铜芯偷了。其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我与刘义武开着他的三轮车到莽潘路看到山坡上的一个平房上有一个变压器。我们戳掉零壳,把变压器从屋顶推下去,把三个铜芯偷走了。3、被告人刘义武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今年过了年我与褚付东往莽张再往潘新方向去,离莽张不是很远,在路西一段路的山洼里,有台变压器放在小平房上。我们盗走里面的铜芯。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6、被告人褚付东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在卷。7、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电变压器价格表在卷。(六)2013年3月9日夜,被告人刘义武伙同褚付东趁位于罗山县楠杆镇马堰村王湾组用于照明的变压器无人看管之机,将一台80千伏安的变压器断电后偷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5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某2013年3月10日证言:今天早上大约9点,群众反映王湾组没有电了,我来查看,发现王湾后面一个变压器被偷走了,群众讲今天凌晨1点左右停电的,那应该是被盗时间,变压器是80千伏安的,2001年安装的,现在值两万块左右,位于王湾后面约两百米,在312国道南边一个树林里,距国道有50米,架在两根电线杆子上面,整体被偷走。2、被告人褚付东2013年3月27日第二次供述:今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晚,我与刘义武从罗山外环路往楠杆去,在路南边有个小树林,村边有台变压器在电线杆上,我们用锯条、扳子和木杆子将变压器别下来弄到三轮车上,走了三、四里路,在树林边上摘的铜芯。其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这个变压器是带电的。变压器壳被我们拉回来扔到褚寨后面的沙河里面了。3、被告人刘义武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今年年后的一天夜晚,我与褚付东开着他的三轮车从罗山外环路往楠杆去,走到一个加油站附近,在加油站路东200米路南一个小树林里有台变压器,我们用钢锯锯掉底座螺丝,天快亮了,我们把变压器弄到三轮车上,拉到褚付东院子里,第二天卸的,变压器壳扔到淮河去了。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6、被告人褚付东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在卷。7、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电变压器价格表在卷。(七)2013年3月11日夜,被告人刘义武伙同褚付东趁位于罗山县竹竿镇赵山村肖岗组用于照明的变压器无人看管之机,将一台50千伏安的变压器的零壳捣掉,断电后把固定在二个电线杆之间支架上的变压器螺丝锯断掀在地上,卸开变压器上盖螺丝,将三个铜芯偷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2013年3月12日证言:我辖区一台变压器被盗了,位于肖岗组湾南一个塘的西北角,是位于两个电线杆焊的架子上,我听说是今天凌晨30分停的电,这台变压器是潢川产的,50千伏安,用来供肖岗、李老湾、吴湾三个组几百户的照明生活用电,价值1万元左右。小偷锯断焊在架子上的防盗螺丝及槽钢,从变压器架子上掀下来,卸掉变压器上盖螺丝,盗走里面的铜线圈,变压器壳还在场。2、被告人褚付东2013年3月27日第二次供述:离现在20多天的时间,我与刘义武开着三轮车从罗山北环道到312国道朝竹竿方向去,在一个塘的西北角有台变压器在架子上,我们将它扯下来,剥了3个铜芯。其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在卷,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3、被告人刘义武2013年3月27日第二次供述:离现在时间不长,褚付东开着我的三轮车拉着工具从罗山外环路朝竹竿去,走到一个路口堆得有沙,往北拐有两里多路,在路边两根电线杆间有一台变压器,正在通电的。我们将三个铜线包偷走。其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在卷,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6、被告人褚付东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在卷。7、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电变压器价格表在卷。(八)2013年3月13日夜,被告人褚付东伙同他人趁位于罗山县竹竿镇联湖村小吴楼组用于照明的变压器无人看管之机,将一台1**千伏安的变压器的零壳捣掉,断电后把固定在二个电线杆之间支架上的变压器螺丝锯断掀在地上,卸开变压器上盖螺丝,将三个铜芯偷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7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2013年3月14日证言:今天早上小吴楼组的徐先宏给我打电话,说他组的变压器被盗了,我到现场发现变压器被掀在麦田里,零件被卸开,里边的铜线圈被盗了。变压器是豫能牌,100千伏安,是2011年五六月安装的,供大吴楼组、小吴楼组、伍庄组三个组照明用电,值一万七八千块钱。听说是昨天夜晚12点14分停的电。2、被告人褚付东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供述:离现在大约有十天左右的一天夜晚,我与刘义武骑摩托车从东铺街公路边南边一个道口往东走,后又往北走,过了一个学校或村部,在路南边发现一台变压器,在两个电线杆子的架子上。我们把变压器断电掀下来,把里面的3个铜芯偷走了。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5、被告人褚付东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在卷。6、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电变压器价格表在卷。(九)2013年3月14日夜,被告人刘义武伙同褚付东趁位于罗山县莽张乡槐店村北韩组用于照明的变压器无人看管之机,将一台50千伏安的变压器的零壳捣掉,断电后把固定在二个电线杆之间支架上的变压器螺丝锯断掀在地上,卸开变压器上盖螺丝,将三个铜芯偷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乙2013年3月15日证言:今天早上8点多钟,听别人说我村没电了,我赶过来一看,发现北韩组南的变压器电线杆之间架的变压器不见了,被人掀在了地上,都散了一地,变压器铜芯被人偷走了。变压器位于北韩组南约100米左右,周围都是田地。变压器是50千伏的,主要负责袁大湾、袁东、袁西、韩家湾、马塘、北韩、李家湾、罗洼等组的照明和动力用电,是正在使用的属国家电网的变压器,应该在2万元左右,在昨晚12点左右被盗。2、被告人褚付东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供述:今年年初的一天夜晚,我与刘义武在莽张北边一个叫凡店或凡村的,往东北走了二、三里的沙石路,在两个湾中间有一台变压器,在电线杆子上,我们把变压器卸下来,把里面的三个铜芯偷走了。其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在卷,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3、被告人刘义武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在莽张凡店往一个沙石路走了二、三里路,在一个湾的南边有台变压器,在两个电线杆中间,我们把变压器弄下来,将铜芯偷走了。时间是今年过年后。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6、被告人褚付东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在卷。7、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电变压器价格表在卷。(十)2012年10月30日之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褚付东伙同他人趁位于罗山县高店乡闫河村电灌站用于动力的变压器无人看管之机,捣掉零壳,断电后将一台1**千伏安的变压器在变压器机房房顶上卸开变压器上盖螺丝,将三个铜芯偷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7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退还该电灌站变压器铜芯三个,退还赃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闫某某2013年4月17日证言:我2004年开始承包闫河村电灌站。我自己出资2.1万元买一台1**千伏安的变压器,2012年农历9月份,小偷还是用上次同样的手段偷走了。两次变压器都没有正在使用,已经抽罢水了,但电都是通着的,主要防止发生被盗。2、被告人褚付东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供述:去年秋天的一天夜晚,我与刘义武开着三轮车到老尤店西的路口,往西走过了一个大桥,好像是往南的河边有一台变压器,在台子上或在架子上,刘义武把电停了,我们把变压器卸下来,把里面的3个铜芯偷走了。其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去年几月份我搞不清,我与刘义武开着三轮车从往高店去的那条路过桥,没走多远,拐到往南的一条沙石路,又往西拐到一条水泥路,后来看见一台变压器在一条小河边,在一间平房上。我们将铜芯偷走。这台变压器是带电的。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5、被告人褚付东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在卷。6、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电变压器价格表在卷。7、罗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在卷。8、赃物处理情况说明在卷。(十一)2008年3月7日夜,被告人吴明俊伙同范强等人趁位于信阳监狱三分厂用于照明的变压器无人看管之机,捣掉零壳,断电后将一台放在砖台子上的200千伏安的变压器卸开上盖螺丝,将三个铜芯偷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2008年3月8日证言:我窑场的变压器昨天夜里大约三点钟左右被人把里面的铜芯掏走。被盗变压器是200千伏安的,新的值一万七千元钱。2、证人梁某某2013年5月10日证言: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夜晚,范强让我开着我的三轮车出去拉东西,当时也没有说拉什么东西。我开着三轮车带着范强、吴明俊,按范强指的路沿312国道往西开,到一个没有生产了的砖场。我把车停在砖厂东边的小路上,范强掂着一个袋子,将我和吴明俊领到砖厂垒砖坯子的地方,那里有一台变压器。范强从袋子里拿出好几个扳子、钳子。我看不是拉东西,他是和吴明俊偷变压器,我就往停车的地方去。范强说你连这个胆都没有。我就到三轮车上等他俩,因为是朋友,不好意思走开。等了好长时间,他俩把三个变压器铜芯抬到我车上。我往回开时,范强打电话联系好了,让我开到老罗山高中北边路东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范强把铜芯卖了。第二天范强给了我五、六百元钱。这台变压器放在一个平台上,我没有听到变压器响,我觉得没有带电。3、被告人范强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2008年春天或秋天的一天夜晚,梁某某骑着他的摩托三轮车带着我、吴明俊到三分厂砖厂内,偷了一台变压器的三个铜芯。变压器没有通电。第二天我们三人卖了,每人分了2000多元钱。4、被告人吴明俊2013年3月28日第四次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晚,梁某某开着他的三轮港田带着我、范强沿312国道往西走,走到一个路口往右拐,来到一个废弃的砖瓦厂。他俩让我看车望风,他俩到砖厂里面去。大概过了两个多小时,他俩喊我过去,我们三人抬着他俩从一台变压器上卸下来的三个铜芯放到港田上开走了。他俩连夜将铜芯卖了。我们三人好像每人都分了2000元钱。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7、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电变压器价格表在卷。(十二)2011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刘义武伙同范强、吴明俊等人趁位于罗山县尤店乡粮管所西北角加工房内用于抽水的变压器无人看管之机,将一台1**千伏安的变压器卸开上盖螺丝,将其中的铜芯偷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某2013年8月16日证言:2011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尤店乡尤店村黄湾组和尤店组用于抽水灌溉的100千伏安的变压器放在我组加工房内,被人把里面的铜芯偷走了。加工房在尤店粮管所围墙外的西北角。变压器价值16000元-17000元。2、证人张某某2013年9月13日证言:别人都叫我张浩。前年天不很冷时的一天夜晚,我与吴明俊、刘义武、范强开着三轮车到尤店粮管所西围墙外一个湾,好像叫黄湾,在这个湾后,有三间房屋,刘义武用卡钳将明锁剪断,与范强把变压器卸开,偷走里面的铜芯。当时我在外面望风,吴明俊开车。我们把铜芯弄到车上,运到刘义武家。后来他们把铜芯卖了,范强给了我700元钱。3、被告人刘义武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2011年的春天或秋天的一天,天气不冷不热的,我与范强、吴明俊、张浩到老尤店粮管所附近一个没有用的米面加工房,里面放着一台变压器。我们卸掉变压器盖,掏走里面的铜芯。卖后我分了五、六百元钱。当时吴明俊没有进去。其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这台变压器没有通电。4、被告人吴明俊2013年3月28日第三次供述:2011年春天的一天夜晚,在尤店粮管所西北角的一间多年没有用的打米加工房,我开港田去的,停在三、四百米外的树林里,刘义武、范强、张浩将加工房内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偷出来放到港田上运走,后来卖了。5、被告人范强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2011年的一天夜晚,吴明俊开着一辆摩托三轮车带着我、刘义武,到尤店粮管所西墙的米面加工厂,刘义武将大门锁剪开,将里面一台没有通电的变压器铜芯偷走,卖的不到两千元,我们平分了。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8、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电变压器价格表在卷。(十三)2009年8月21日夜,被告人范强伙同他人趁位于罗山县铁铺乡蔡楼砖瓦厂已停用的变压器无人看管之机,剪断电线后将一台1**千伏安的变压器从变压器机房房顶掀在地上,卸开变压器上盖螺丝,将三个铜芯偷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甲2009年8月22日证言:早上六点多,我接到电话说蔡楼砖厂的变压器被盗了,听人说估计是昨夜十来点以后的事,变压器在砖厂中间一个变压器红砖房的平台上的,上面没有固定,小偷把线剪断了,把变压器推下平台后,把里面的铜芯偷走了,被盗变压器是100千伏安的,价值约一万六千元左右,是蔡楼砖厂使用的,现在已经报停了,没有用。另外听说厂里住家雷道学的鸡笼里八只鸡子、两只鸭子也同时被盗了,价值约300元。2、被告人范强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2010年夏天的一天夜晚,我与梁某某事先踩好点,梁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从铁铺街往西大概走有二、三里路,有个砖厂里面有一台变压器,在一间平房顶上,没有通电,我们将变压器卸到平台上,把里面的铜芯偷走,梁某某还偷走了十几只鸡子和两只鸭子。铜芯买了二千多元钱,我俩平分了。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5、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电变压器价格表在卷。(十四)2012年9月19日夜,被告人褚付东伙同他人窜到罗山县东铺乡河桥村小学西边,将河桥村小学正在使用的用于照明的80千伏安变压器的零壳捣掉,断电后把固定在电工房平房上的变压器掀在地上,卸开变压器上盖螺丝,将三个铜芯偷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5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乙2012年9月20日证言:我是村电工,我湾的河桥村学校的一台变压器也于昨天夜里被盗了,今天早上有群众打电话说没有电了,我过去一看,变压器被推倒地面上,里面的铜被盗走了,剩下一个壳子,这个变压器安的有五年左右的时间,是80千伏安,现在值2万元。位于河桥小学的西边,离学校有20多米的样子,在水稻田里电工房(平房)的上面。2、被告人褚付东2013年3月27日第三次供述:去年春天,我与刘义武在可能属于东铺杨店的地方,罗息路东一家小屋上有一台没有带电的变压器,我们偷了三个铜芯。我用钳子把里面的线剪断,我两个用扳子下了四个角的螺丝。顺着罗息路往东的一个水泥路走了大约四、五分钟,好像旁边有个学校,这台变压器在罗息路上就能看到。其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我记不清是年前还是年后,我与刘义武开着三轮车从罗息路口往北过东铺杨店,路东有一个水泥路,大约走一、二里路,有一个学校,学校门口路南有一台变压器,在平房顶上。我与刘义武上到平房上,把变压器推下来,把变压器的三个铜芯掏走了。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5、被告人褚付东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在卷。6、罗山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电变压器价格表在卷。(十五)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刘义武伙同范强、吴明俊驾驶两轮摩托车到罗山县莽张乡闵水村沟庄组胡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卡钳剪断门锁,盗窃一辆电瓶车、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18卷电线、5-6瓶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因盗窃的物品无法运走,刘义武打被告人褚付东电话,后褚付东驾驶刘义武的三轮车到达现场,将所盗窃的物品拉到吴明俊家进行分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2013年3月27日陈述:我家被盗了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新电动车,两块银元,两个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对金耳环,总价值有2万元。其2013年5月20日陈述:我家里今年在3月13日全家都出门在外,家里没有人,直到3月27日回家时才发现家中被盗。大门和堂屋门都是明锁,小偷用钳子把明锁都剪断了。我家被盗的有一个红色新踏板电瓶车,价值3500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也是新的,价值1100元,一台3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是平板的,也是新的,价值4100元,还偷走好几床新被子,两个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对金耳环,这些都是前年冬里我接二媳妇李萍时给李萍买的,价值1万元,洗衣机直接没开封,还在箱子里边放得,楼下屋里箱子放得两块袁大头银元及小孩的两个手镯也被偷走了,这些价值2000多元,这一楼房里放好几种酒也被偷走的有,大概有10-20瓶酒,这些酒值1500-1600元,另外我一楼小屋里放的10多卷铜芯电线也被偷走,这些电线要值2400-2500元,我家这次被盗的物品最少也值得25000元,另外,二楼楼下小屋里放的我收破烂时收的一个铜盆也被偷走了,价值200元。2、被告人刘义武2013年3月27日第二次供述:大约两天前的一天夜晚,我与吴明俊、范强骑摩托车沿罗武路过莽张有四、五里路,后往东水泥路约200米有一户人家。吴明俊、范强剪断大门明锁,我们偷的有盖房用的花线、皮线、墙壁线、液晶电视机、海尔牌洗衣机、电瓶车,还有一部分小东西,包括四、五瓶酒。偷了后,不好带,我打电话让褚付东开我的三轮车过来拉。我们将偷的东西搬到大油路边上,褚付东过去拉走的。海尔洗衣机在我家,褚付东把电视机要走了,酒分了。3、被告人褚付东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供述:今年二月初的一天夜晚,范强、刘义武、吴明俊偷了东西带不走,范强打电话叫我开刘义武的三轮车去接他们,他们在路边等我。我过了莽张走了约几里路,看见他们三个在路边等我,他们偷得有一台电瓶车、一台洗衣机、几卷线。我们把东西装上车,拉到吴明俊家。偷东西我没有参与,我只是去接过他们。其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今年过了年的一天夜晚,范强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刘义武的三轮车开到莽张南头,他们在路边等着。我开着三轮车到了莽张南头,看见范强、刘义武、吴明俊在路边站着,他们偷了一辆电瓶车、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几筐电线。在哪偷得我不知道。4、被告人范强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今年二月份的一天夜晚,我与刘义武、吴明俊骑着摩托车过了莽张往南大概有十里路左右,有一户人家,门锁着,刘义武剪开大门锁,吴明俊剪开堂屋门锁。我们将电瓶车、洗衣机、两床被子、几瓶酒、十多卷新电线搬到路边。刘义武给褚付东打电话,让他开着刘义武的三轮车过来拉回罗山。电瓶车放在吴明俊家,洗衣机作价1000元卖给刘义武,但刘义武一直没有给钱,被子走路上掉了一床,剩下一床给吴明俊了,酒他们三个分喝了,电线放在吴明俊屋里。还有一台平板电视,做800元钱给了褚付东。5、被告人吴明俊2013年3月27日第二次供述:上周的一天夜晚,我与范强、刘义武骑着摩托车在莽张往潘新去的水泥路上,看见有一户人家,刘义武、范强把门锁撬开,进了屋,我在外面望风。他们把那家的一台洗衣机、电视机、一辆电瓶车、七八卷铜电线搬了出来,还有几瓶酒。我们摩托车带不下。刘义武打电话让褚付东开三轮摩托车来拉的东西。回到我家分的东西。刘义武拿走洗衣机和两瓶酒,褚付东拿走电视机和两瓶酒,我与范强分得那辆电瓶车和七八卷铜线、几瓶酒。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十六)2013年3月17日夜晚,被告人刘义武伙同褚付东、范强、吴明俊驾驶三轮车窜到罗山县周党镇桃元村新庄组丁某某家,用卡钳剪断门锁,盗窃稻谷20多袋,拉到吴明俊家存放。2013年3月19日,褚付东和吴明俊用三轮车将盗窃的稻谷拉到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满堂红米厂以人民币2480元卖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熊某某2013年3月18日陈述:今天早上8点钟,我发现我二哥丁某某的大门是敞开,大门撬开了,堂屋门锁被铰断,堂屋地上堆放的约40袋稻谷被人偷走了,东西两个厢房的东西全部翻了,装电影设备的箱子被撬开了。40袋稻谷用饲料袋子装的,每袋约70-80斤,约3000斤稻谷,每斤稻谷市场价1.25元,3000斤稻谷约值3750元。稻谷是我的,丁某某家平时没有人住,我的稻谷堆放在他家中。2、证人胡某甲2013年4月23日证言:褚付东和另外一个人开三轮车到我这米厂卖过杂交稻,我这都记有帐。是2013年3月19日,稻谷都在蛇皮袋里边装着得,当时是我验的质,经过过磅是1465公斤,扣除465公斤杂质,是2000斤,再扣除蛇皮袋子13斤,共计稻谷净重1987斤,每斤是1.25元,共计2480元。因为是26个蛇皮袋子,每个袋子扣除0.5斤,26个袋子就扣除13斤。3、被告人褚付东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今年过了年的一天夜晚,我与吴明俊、范强、刘义武,坐刘义武的三轮车,从子路往南走了好远,在一条水泥路边上发现一户人家门锁着,吴明俊用铁杠撬开大门,后面的二层楼房没有锁,一楼堂屋里有十几袋稻谷,我们将稻谷装上三轮车回尤店了。稻谷叫吴明俊卖了,我分了二、三百元钱。其2013年3月28日第二供述:沿312国道走的不到楠杆,往南拐到一条水泥路,又拐了好几个弯,走到一个油路上,那家在油路旁边。每人分了五、六百元钱。4、被告人刘义武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今年农历二月份左右,我与范强、褚付东、吴明俊一起还偷过两次家庭的东西,都是在莽张南边。在第一次过后没几天,我们四人从楠杆郑堂走了好远,在一个湾的北边一家没人,我们把门撬开,有化肥袋子装的稻谷,我们装上车运到吴明俊家放着,过两天他与褚付东连头一次偷得一袋稻谷一起卖了,听说卖了2470元钱,褚付东给了我600元。5、被告人范强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在今年到莽张偷电瓶车、洗衣机之前的一天夜晚,我与刘义武、褚付东、吴明俊开着刘义武的三轮车,从潘新镇的仙桥村往东走有六、七里路,路边有一个两层楼的房子,好像是褚付东用卡钳剪得门,我们搬走了二十多袋稻谷,还有一个小音响,估计屋里长时间没有人住,没有其他东西。第二天褚付东和吴明俊将稻谷卖了2400元钱,每人分了600元钱。院子里长有草,好像没有人住。6、被告人吴明俊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今年农历二月初的一天夜晚,我与褚付东、刘义武、范强开着港田,从仙桥十字路口往北走150米又往东拐直走,经过小庙往东,在小庙东边水泥路我将车停下,他三人在停车旁边那湾最东南头那家搬出来八、九袋稻谷,我帮忙装到车上。他们还搬了二件营养快线。第二天下午我与褚付东一起将稻谷卖到双楼米厂姓梁的那儿,总共1900斤,卖了2460元,每人分了600元。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十七)2013年3月5日夜,被告人刘义武伙同褚付东、范强、吴明俊,驾驶三轮车到罗山县楠杆镇郑堂村喻乡组被害人梁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卡钳剪断门锁入室,盗窃一台白色新飞二开门冰箱(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65元)、一辆黑色安琪儿电动车、饮料、二袋稻谷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后拉到吴明俊家进行分赃。案发后,该冰箱被追回退还给梁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2013年3月6日陈述:今天早上8点左右,我婆婆吴元凤到我家来发现我家院子大门、堂屋大门的三环锁被剪断了,堂屋里一台白色新飞两开门冰箱被偷了,套间里一辆黑色安琪儿两轮电动车被偷了,堂屋供柜里一个高压锅,一桶色拉油,套间里一件饮料,二楼楼梯道上两袋稻子,半袋米,还有冰箱里大约100斤肉都被盗了。被盗总价值有5000块钱。我家昨天晚上没有人,昨天下午我婆婆到我家来发现还没被盗,今天早上就发现被盗了。2、证人胡某乙2013年3月27日证言:我在广播局房子里的冰箱(新飞BCD-197KZ)是范强他们偷的。3、被告人刘义武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今年农历二月份左右,我与范强、褚付东、吴明俊一起还偷过两次家庭的东西,都是在莽张南边。第一次是从楠杆郑堂往东2公里路北一个湾的第一家,屋里没人,我们撬门进去,偷了一袋谷、半袋米、一台冰箱、几件饮料。冰箱后来让范强拉走了。4、被告人范强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离现在有十来天的一个夜晚,吴明俊开着刘义武的三轮车带着我、刘义武、褚付东到楠杆郑堂附近,一家没有人,褚付东用大卡钳剪断门锁,偷有一台新飞冰箱、四件饮料、两袋稻谷、一辆电瓶车。电瓶车被刘义武送人了,电冰箱我出800元买了,稻谷后来与之后偷的一车稻谷一起卖了,四件饮料我们每人一件。5、被告人吴明俊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到仙桥偷稻谷之前几天的一个夜晚,我与刘义武、褚付东、范强开港田在楠杆郑堂附近一家偷了两袋稻谷、一台冰箱、四件饮料。两袋稻谷与后来在仙桥偷的一起卖了,四件饮料每人一件,冰箱范强作价800元拉走了。6、搜查笔录在卷。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卷。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9、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十八)2011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范强伙同吴明俊驾驶三轮车到罗山县楠杆镇马堰村往南一家,用卡钳把院子和堂屋门锁剪断,盗窃一台三开门冰箱(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一台海尔牌小神童洗衣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该冰箱和洗衣机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丙2013年3月28日证言:2010年天快冷的时候,吴明俊运回一个三开门海尔红色冰箱,是白天运回的。2、证人胡某乙2013年3月27日证言:我在广播局房子里的洗衣机(小神童XQB60-728HM)是范强他们偷的。3、被告人范强2013年3月28日第三次供述:我租住广播局房子内的那台洗衣机是我偷的,那是2011年秋的一天夜晚,我与吴明俊开着他的三轮车顺着马堰往南的一条水泥路,过铁路桥涵洞又走了一段,总共走了十几里路,那天的路开始是南北向的,后来变成东西向的,我们偷的那户人家的湾在路北,那户人家没有人,我用卡钳将大门锁和堂屋门锁剪开,偷了一台三开门的红色的冰箱、一台海尔牌小神童洗衣机,我要了洗衣机,吴明俊要了冰箱。其2013年6月3日供述在卷,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4、被告人吴明俊2013年3月28日第四次供述:我家里的红色三开门海尔牌冰箱是2010年偷的,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了,有张浩、范强、刘义武和我一起偷的,偷的还有哪些东西我记不清了。5、搜查笔录在卷。6、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在卷。7、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十九)2013年3月23日夜,被告人刘义武伙同范强、吴明俊驾驶刘义武的三轮车到罗山县青山镇陈洼村耿楼组被害人肖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剪断门锁入室,盗窃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长虹牌32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0元。同日夜三人还到肖某某的一邻居家中盗窃4块银元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2013年3月29日陈述:2013年3月23日夜我家被盗,被盗的有空调、冰箱、彩电、被子和一件牛奶,总损失价值16000元左右。我邻居家也丢了4块银元和两床被子。2、证人刘某甲2013年5月20日证言:我来反映陈洼村耿楼组夏兵祥家被盗案的一些情况。2013年3月23日夜,夏兵祥和肖某某的家中同时被盗,两家人都外出打工家中没有一个人,夏兵祥家被盗后,一直没有回家,让我代替他来说说情况,小偷用钳子将大门铁锁剪断,进入后,他们在一楼东屋将一木箱打开,木箱没有上锁,银元放箱子最底下,是四块银元,现在市场价值两三千元钱。3、被告人刘义武2013年6月4日供述:可能是快过年的一天夜里,可能是在青山的地盘,我与范强、吴明俊开着我的三轮车在一个湾偷了2家,这2家都没有人。在其中一家木箱中偷有4块银元,另一家偷有一台冰箱、一台空调、2-3床被子。4、被告人范强2013年3月29日供述:我被抓住的前一个星期的一天夜晚,我与吴明俊、刘义武开着刘义武的大三轮车到青山南边的一个湾上偷了2家,在第一家偷有4块银元,在第二家偷有一台没有拆封的冰箱、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没有使用的美的牌新空调。5、被告人吴明俊2013年4月19日第四次供述:今年三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开着刘义武的三轮车带着褚付东、范强在青山的一个湾偷了2家,在其中一家偷了4块银元,另一家偷有液晶电视机和洗衣机。6、北京城苏宁电器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美的空调、长虹彩电购机证明在卷。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二十)2011年7月21日夜,被告人刘义武伙同吴明俊等人驾驶三轮车到罗山县青山镇五里村大伍湾组被害人邹某某家,剪断其小土坯屋仓库铁门鼻子,将一辆装有西瓜的蓝色福田五星牌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邹某某2011年7月22日陈述:2011年7月21日下午七点多,我用三轮摩托车从罗山水果市场买三四百斤西瓜到五里村家中,我将车开进对面小仓库内,仓库是一间土坯屋,门口是子路到双桥的水泥路,门是木门,用三环锁锁着,屋内还有土纸等不值钱的商品,我将西瓜卸下了一些,车上还有一百多斤。晚上小偷把铁门鼻子卡断,进去将我的三轮摩托车偷走,车上的西瓜也被他们偷走了。这辆三轮摩托车是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150正三轮摩托车,2010年8月19日我花6500元在罗山县福田摩托车专卖店购买的。2、证人张某某2013年9月13日供述:前年或去年的一天夜里,西瓜成熟的季节,我与刘义武、吴明俊在罗山南边的西南方向的一个湾,偷了一辆放有西瓜的港田。西瓜分了,港田作价800元卖给吴明俊,我三人平分。3、被告人刘义武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2011年秋天西瓜成熟的一天夜里,吴明俊开着三轮车带着我、张浩从伍家坡朝青山方向去,在路东边一家偷了一辆港田,里面还装有半车西瓜。港田我以1500元买了。4、被告人吴明俊2013年3月28日第三次供述:2011年秋天的一天夜里,我与刘义武、张浩在青山的一户人家偷了一辆港田,车上还有半车西瓜。这辆车我要了。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二十一)2013年3月12日夜,被告人范强伙同吴明俊驾驶摩托车窜到罗山县楠杆镇邵洼村邵洼一组被害人邓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卡钳剪断门锁,将一辆黑色南海牌电动车、一个平板振动器、一个九阳豆浆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九阳豆浆机价值人民币179元,振动棒价值人民币175元)、一件枝江王酒等物品盗走,价值人民币4060元。案发后,该豆浆机和平板振动器被追回退还给邓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邓某某2013年5月16日陈述:在今年农历2月初一夜里,我家大门锁的锁款子被人剪断,小偷进到我家院子后,把一辆黑色的南海牌电瓶车、平板振动器及上面的三股电缆线、一件枝江王酒及九阳豆浆机偷走了。电瓶车是我2011年以2700元买的,平板振动器及电缆线值1000元,九阳豆浆机是180元,一件酒值180元。2、证人樊某某2013年5月15日证言内容与邓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范强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今年三月初的一天夜晚,我与吴明俊骑摩托车顺着楠杆街道往北走了十里路左右路边一户人家门锁着,吴明俊用卡钳将院门锁剪开,我们偷了一辆黑色踏板电瓶车、一个小平板振动器。4、被告人吴明俊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今年大约二月初的一天夜晚,范强骑摩托车带着我顺着楠杆街往北走了六、七里,范强用撬杠将一户人家的门锁撬开,我们偷了一辆黑色电瓶车、一个振动棒、一个九阳豆浆机。5、搜查笔录在卷。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在卷。7、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二十二)2012年5月18日夜,被告人刘义武伙同褚付东等人驾驶三轮车窜到罗山县龙山乡岳冲村张湾组被害人刘某甲的养鸡场,将刘某甲养鸡场饲养的鸡子偷走五、六十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2012年5月19日陈述:我在我组西侧的一个树林里养鸡,大约有二百多只,昨晚我家属张绍珍睡在养鸡厂,今天早上5时许,她起来时发现鸡子几乎没有了,稍微清点一下,只剩下二十多只鸡子,被盗的有二百只鸡子左右。这被盗的二百只鸡现在约值七千元。2、证人张某某2013年9月13日供述:前年或去年的一天夜晚,我与褚付东坐着刘义武开的三轮车,从罗山往东铺方向,开到一个树林子里的养鸡场,偷了70-80只鸡子,每人分了25-26只鸡子。我分的鸡子卖了500-600元钱。3、被告人褚付东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去年冬天的一天夜晚,我与刘义武、张浩坐着刘义武的三轮车,从北环路转到往息县的公路口往北大约走了三、四里,路东边有一条沙石路,顺沙石路走了一里多路,在一农庄旁边有几间小房子,我们在那几间小房子内偷了五、六十只鸡子。每人分了一、二十只。其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供述:偷的有五、六十只鸡子。每人分了一、二十只。其2013年6月3日供述:偷的有五、六十只鸡子。4、被告人刘义武2013年6月4日供述:去年的一天夜晚,我与褚付东、张浩开着褚付东的三轮车从罗息路口往东铺去的公路的路东有一条沙石路,在杨店村的南边,顺着这条沙石路往东走了一里多路,有一个养鸡场,我们偷了五、六十只鸡子。每人分了不到二十只。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二十三)2013年3月26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仍然到被告人褚付东家中,以人民币47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褚付东等人盗窃的36个铜芯。案发后,该36个铜芯被追回,并扣押赃款人民币39000元。其中发还罗山县电业局铜芯27个,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闫某甲2013年3月26日证言:今天夜里十点多,我朋友刘某某给我打手机,问我的车库放有东西没,我说没有放东西,刘某某说他放一下三轮港田车,并说到了给我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刘某某就到我住的小区我的车库旁,给我打电话,我就下楼拿我的车库卷闸门钥匙给刘某某开车库门,刘某某就将三轮港田停在我的车库里,三轮后面拉有东西,用布盖着,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我们刚把车库门锁上,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将我和刘某某抓住了。2、被告人褚付东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供述:昨天晚上9点左右,光山姓李的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到我家,买我们偷的铜丝、铜芯。昨天你们抓我们时与姓李的一起来的那个人已经用一辆港田把铜丝、铜芯运走了。姓李的还在我家,刚用磅称完铜丝,还没有算账。其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供述:这些铜芯,姓李的给了4万元现金,还欠7000元,20元一斤。我听姓李的说市场价24元一斤。姓李的肯定知道我们的铜芯是偷的,那个东西就是变压器里面的,价钱是刘义武与他谈的。3、被告人刘义武2013年3月27日第四次供述:我前天上午联系的这个人问他要铜不,多少钱一斤,他说要,25元钱一斤,我讲有2000多斤。钱在褚付东那里,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24元一斤卖的。4、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供述:我六、七年前开始收废品。是因为买人家的铜线包被抓的,铜线包指变压器里面的。23日有人打我电话问我要铜不,我说一、二斤就每斤22元,意思十斤、八斤就贵些,真实意思想谁家有那么多铜,故意说成多些就贵些。那人就挂了电话。25日那人又打电话,问要铜线包不,他说他是大个。我想起去年五月间碰到的一个人,那人问我要铜线包不,我说那是犯罪的事,还劝他别干。从他口音及说铜线包的事,我想起是去年的那个人,当时他要了我的电话号码。他说有一、二千斤,我说铜线包不能买。26日下午4点多,大个再次打电话叫我过去看看。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买点铜,可能钱不够,让他带点钱与我一起去看看。刘某某是收废纸的。6点多,我与刘某某开着我的港田到了老虎山下的桥头,大个在那儿等着,我们三人到了被抓住的那户人家。到了后一个瘦个男的在那儿。我说市场价才45000元每吨,瘦子说便宜了,我说你这东西我还不想要、不敢要。最后以每斤20元达成协议。瘦子从大门外草堆里搬出铜线包,他让我俩帮忙搬。我们用磅称铜线包,总共2400斤。我们将铜线包装上我的港田,让刘某某拉着先回了。来时刘某某、我各带有20000元钱。我们三个算账,总共48000元,我说不便宜点不要,大个让了1000元,我将40000元钱给了瘦子,瘦子数钱后说才40000元,我说欠两天。正说着我们都被抓住了。我让刘某某带点钱买铜,是因为我手里的钱不够,让他带点钱是想共同买,共同分益,以前做生意这样搞过,我虽不明说他也应该知道,我对刘某某说的原话是有一吨多铜,也不知真假,我手里钱不够,你带点来。我看到那么多铜线包藏在稻草堆里,没有问来源,但我想肯定是偷的,原因一是量大,二是电机上的线包没有那么大。我买就是想图个便宜,赚点钱。大个同我联系了好几次要卖铜线包,我就不敢要,这次没把握住。其2013年4月19日供述:别人也喊我李明。因为量比较大,我怀疑来路不正,其实我身上还带有3000多元,我怀疑来路不正,又怕卖不掉,就没有给他们。5、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供述:我平时以废品收购为生。今天下午6点多,李明打电话让我与他一块到尤店老虎山去拉铜线。我们开三轮车到老虎山后,李明打电话让人来接。这个人我不认识,他把我们领到一户人家。等到快10点,李明和另外两个人谈价格。后来我们四个人用磅称铜线和电线,一共1000多斤。铜是红铜,电线是黑皮电线,里面主要是铜。用蛇皮袋子装到三轮车上,用布盖着,由我拉到城关龙祥新城小区闫某甲租赁的仓库里时被抓住。在老虎山那儿,我听李明与那两个人说铜是从淮河北拉过来,我认为来路不正。我走的时候钱还没付,李明也没有承诺给我啥好处,也没有说铜拉回来后怎么处理。他打电话让我借他2万元钱买铜。其2013年4月19日第一次供述:金属一类的废品我不收,因为要特种行业许可证,我的证没有办下来。这些铜线圈是他们从门口柴禾堆里扒出来的。我不知道这些铜线圈是干什么用的。李某某没有讲给我什么好处,我也没有说找他要多少钱,我与他只是玩伴,给他帮忙。我拿2万元不是投资,是借给他的,我有时也请他给我帮忙。我开始不知道拉什么货。其2013年11月19日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处理情况说明在卷。7、扣押赃物照片在卷。(二十四)2008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等人在罗山县城关镇三里桥附近,登上一辆新蔡至信阳的客车实施扒窃。在该车上,李某甲扒窃了一名乘客放在行李架上的布包(没有偷到东西),后董某某等人在罗山县伍家坡路口下车。当日7时许,董某某伙同施某某、喻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李某甲等人在罗山县伍家坡路口登上一辆信阳开往合肥的客车实施扒窃。李某甲在一乘客的行李包内偷走人民币20余元及一包半香烟。当日8时左右,董某某伙同李某甲、施某某、喻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罗山县城关镇新罗息路口登上路某某驾驶的固始开往郑州的长途大巴车实施扒窃。六人在罗山境内沪陕高速路口下车时,李某甲偷走被害人张某丙包内的数百元人民币。案发后,张某丙被盗财物被追回并退还给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2008年7月26日陈述:今天上午我乘坐固始至郑州的大巴车,司机在罗山一个路口修轮胎时,上来六个男的,因为他们说不清上哪里,又不停讲价,司机非让他们下去,到高速收费站处,他们下车后司机叫看看包,我一看包里的500元丢了,我赶紧喊了。2、证人张某丁2008年8月4日证言在卷,证明其女儿张某丙去郑州,其与妻子给了她500元现金等情况。3、证人孙某某、刘某乙、张某丁、路某某、张某丁、刘某丙、范某某证言在卷,证明在司机修轮胎时上来六个男的,因为司机不带他们,在高速路口下车后,车内一女乘客说丢了500元等情况。4、被告人董某某2008年7月31日供述:7月26日上了三次车,上车前李某甲对我说我给他望风,搞到钱给我分点,搞不到就算了。第一次好像六、七点钟,我与李某甲、有福在城关三里桥搭了一辆往信阳去的班车,我看见施某某在车上,我听李某甲说有三个人在车上,在这之前我不认识王某某和喻某某,只是认识施某某。车票是有福买的,我们六个人在伍家坡下的车,我没有看见有人动手。第二次是八点多钟,我们六个人在伍家坡搭上一辆往东开的班车,我就看见李某甲一个人在车上动手掂包,别的人没有动手。在罗息路口下车后,李某甲拿出一包烟和20元钱出来,说就偷了这些东西。第三次我们六个人上了固始往郑州去的班车,因为李某甲偷了200元钱被抓住了。李某甲开始安排我与有福望风,后来六个人合起来之后,我就负责在车上望风,他们搞到后就分我一点,搞不到也就算了,我就一直跟着李某甲。5、同案犯李某甲2008年7月26日第一次供述:2008年7月26日8时许,在新罗息路口,我与施某某、喻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有福坐上一辆固始开往郑州的长途大巴车。我和王某某、喻某某坐最后一排,其他三个人分开坐在中间,师傅让下车,我趁这时起身到车中部,在左边一个行李架上拿一个黄色布包,拉开后里面都是衣服,在一个夹层里有二百元钱,我就把钱拿出来了,后来我们六个人就下车了,后来有人在吆喝,我们就跑,被警察在秧田里抓住了。我们没有联系,搞这一行的早上一般都在新罗息路口或三里桥口那,到那碰见谁就约伙。作案后一般是平分。我和董某某、有福是提前约好的,其他三个人不是约的,我和董某某动手偷,有福不会,壮个人数。就我一个人翻包偷东西,其他人都将我围的,给我打掩护。其2008年7月27日第二次供述:我和董某某、有福是一伙的,施某某与王某某、喻某某是一伙的,今天碰巧我们两伙人一起上了一辆车。我们事先没什么商量的,大家上车以后,各搞各面前的行李,翻到钱大家平分,也不用商量什么的。昨天早上我们几个人上新蔡至信阳的客车时,施某某他们先上车,我们后上车,当时车是朝西开,施某某坐在车的倒数第二排靠北边的靠人行道的位置,我坐在施某某的正后方,我看到施某某头顶上有一个红颜色的布包,我就对施某某说:那有个包,我去搞。施某某说他搞了,啥都没有,只有一个手机,他拿走了。我就把包拿下来,什么也没有,我就放回去了。等到伍家坡下车后,施某某跑到路南边一个小卖部去了,过了一会他过来告诉我他刚把他的手机以80元的价格卖了,现在用的是刚偷的手机。回来的时候,我们坐信阳开往合肥的客车,我在车北边的行李架上拿下来一个绛黄色的公文包,盗窃现金21元及一包半娇子(每包十元)香烟。当时钱和烟翻出来后我就递给王某某了。钱和烟在逃跑时搞掉了。6、同案犯施某某2008年7月26日供述:今天早上八点半左右,我碰到李某甲、喻某某、有福、王某某等人,大家一起到新罗息路口到车上去偷东西。坐上一辆固始开往郑州的班车。事先没有商量,经常在一起,形成默契。车上偷东西就是李某甲一个人动手,我们负责给他打掩护和壮胆。我看见李某甲把一个红色帆布包拿下来翻没有找到钱,又拿一个黑帆布包翻,也没找到钱。车到高速路口收费站的时候,我先下的车。李某甲下车后,说他们下车时在车门口偷了一个女的200元钱,他把钱扬了扬。那辆车往前走了30米停了下来,吆喝小偷,我们就赶紧跑,后被交警抓住了。其2008年7月29日供述:7月26日早上,我与王某某、喻某某商量在班车上搞点活。我们上了一辆开往信阳的大巴车。我把行李架上的一个红包拿下来打开,偷了一部手机。过一会,李某甲、董某某、有福也上车了。李某甲又把那个红包拿下来翻了。我们在伍家坡下车。后来我们又上了信阳开往合肥的客车,李某甲在车上偷了20余元现金和两盒香烟。7、同案犯喻某某2008年7月27日供述:7月26日早上,我与王某某、施某某在电业局门口上了一辆开往信阳的班车。在伍家坡下车,我没有偷到东西,王某某问施某某偷到个手机呀,我看见施某某手里拿个手机。我们六个人在新罗息路口上了一辆固始开往郑州的大巴车。我看见李某甲从行李架上拿下一个布包。到高速路口我们下车后,李某甲掏出200元钱给我看,说是下车时偷的。后来乘客吆喝,我们就跑,被警察抓住了。其2008年8月7日供述:我们六个人上了一辆从信阳开往合肥的大巴车。在新罗息路口下的车,我没偷东西,其他人偷没有偷我不知道。8、同案犯王某某2008年7月26日供述:今天早上8点多,我与施某某、李某甲等六个人在新罗息路口上了一辆大巴车。我看见李某甲从行李架上拿一个布包,被人家发现,人家要走了。在高速路口下车后,李某甲说拿了200元钱。后来车上的人吆喝抓小偷,我们就跑,后被抓住了。其2008年7月27日供述:昨天早上六点多,我与施某某、喻某某上了一辆往信阳开的班车,能偷就偷一把。车到三里桥处,李某甲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上了车。我们六个人在伍家坡下了车,因我坐在前面,后面的情况不清楚,下车后也没有人说偷到钱的事。我们又上了一辆信阳开往合肥的大巴车。李某甲偷了24元钱和一盒半香烟,递给施某某,施某某又传给我。到罗息路口下车后,李某甲要回了钱和烟。9、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10、扣押物品笔录在卷。11、张某丙父亲张某丁2008年9月10日领回张某丙被盗现金500元的领条在卷。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义武因犯盗窃罪,1985年9月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1999年11月30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褚付东因犯抢劫罪,1999年9月13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强因犯盗窃罪,1991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99年3月12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某某因犯盗窃罪,1999年2月9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罗山县人民法院(1999)罗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在卷。2、许昌监狱关于被告人刘义武的档案资料在卷。3、罗山县人民法院(1999)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4、褚付东释放证明在卷。5、罗山县人民法院(1999)罗刑初字第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6、范强释放证明在卷。7、罗山县人民法院(1999)罗刑初字第025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3、被告人范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在卷。4、被告人褚付东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在卷。5、被告人吴明俊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6、被告人刘义武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在卷。7、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在卷。8、抓获经过在卷。9、讯问刘义武、褚付东、吴明俊、范强录像光盘及指认现场录像光盘在卷。10、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侦查人员在审讯刘义武、褚付东、范强、吴明俊、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过程中没有任何刑讯逼供行为的书面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武、褚付东、范强、吴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一起一年之内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公民财物。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七名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刘义武、褚付东、范强、吴明俊系共同犯罪,均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董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均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义武、范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义武、褚付东、范强、吴明俊、董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刘义武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8、10、17、18起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刘义武参与第2、8、10、17、18起犯罪,只有同案犯褚付东的供述称是与刘义武一起作案的,不能排除褚付东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刘义武参与第2、8、10、18起犯罪,刘义武对此予以否认,仅有褚付东供述称刘义武参与了,无其他证据印证,刘义武与褚付东一起销赃时被抓也不能证明所销售的赃物都是两人共同盗窃所得,不能排除褚付东单独或伙同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故认定刘义武参与上述几起犯罪,目前证据不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7起犯罪,刘义武、褚付东对此均予以了否认,认定刘义武参与该起犯罪,目前证据不足。对刘义武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褚付东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7、23起犯罪。经审理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7起犯罪,刘义武、褚付东对此均予以否认,认定褚付东参与该起犯罪,目前证据不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褚付东参与第23起犯罪,褚付东虽然予以否认,但同案犯刘义武、范强、吴明俊均供述褚付东参与了该起犯罪,刘义武、范强、吴明俊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褚付东参与了该起犯罪。范强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15、16起犯罪,在侦查环节是因为侦查人员诱供才供认的。经审理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范强参与第13、15、16起犯罪,范强虽然在侦查环节供述与董某某一起参与的,但其当庭对此予以了否认,董某某对该几起犯罪始终没有供认,而公诉机关出示的侦查人员没有对范强等人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书面证明部分侦查人员未签名,出示的审讯录像不是全程录像,故目前认定范强参与上述几起犯罪,证据不足。对范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吴明俊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9、20、28起犯罪。经审理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吴明俊参与第19、20起犯罪,吴明俊虽然在侦查环节供述与范强、董某某一起参与的(公诉机关指控吴明俊参与第20起犯罪,吴明俊供述盗窃时间是2009年,证人雷龙证明被盗时间是2012年),但其当庭对此予以了否认,范强、董某某对该两起犯罪始终没有供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吴明俊参与第28起犯罪,吴明俊虽然在侦查环节供述与范强、张某某一起参与的(公诉机关指控吴明俊参与第28起犯罪,吴明俊供述盗窃时间是2011年,被害人陈述被盗时间是2010年),但其当庭对此予以了否认,范强、张某某对该起犯罪始终没有供认,而公诉机关出示的侦查人员没有对吴明俊等人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书面证明部分侦查人员未签名,出示的审讯录像不是全程录像,故目前认定吴明俊参与上述几起犯罪,证据不足。对吴明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董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15、16起犯罪。经审理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参与第13、15、16起犯罪,董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目前仅有范强在侦查环节供述称董某某参与了,且范强当庭又予以了否认,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董某某参与上述几起犯罪,目前证据不足(且公诉机关指控吴明俊参与的第19、20起犯罪,吴明俊在侦查环节供述与范强、董某某一起参与的,公诉机关亦未指控范强、董某某参与了该两起犯罪)。对董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义武、褚付东、范强、吴明俊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盗变压器铜芯及其他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价值过高。对此,在本案庭审中,公诉人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已经当庭做了予以变更的说明,本院予以采纳。对刘义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褚付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范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吴明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义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褚付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范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吴明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五、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未缴纳部分,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祖华审判员:丁辉审判员:杨伯强
书记员:胡向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