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男,汉族。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飞飞),男,汉族。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华池县城遇见被告人何某、张某后提出到井场盗窃原油,并问何某哪里有井场,何某便提议到悦乐镇高河村境内的井场盗窃原油,那里人家少,三人共同集资购买电瓶一个、自吸泵一台、塑料管子、编织袋等,当晚由李某驾驶其甘M×××**“长城”皮卡车到达华池县悦乐镇高河行政村境内白521井场附近,将车停放在井场外路边,三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井场,李某、张某打开储油罐口,连接好电瓶插入泵和软管,并将管子接到井场外道路停车处装油,何某负责抽油,当晚盗窃原油12袋,三人驾车将盗窃的原油以2650元的价格销赃至华池县悦乐镇张湾行政村田某(另案处理)收油点,何某、张某每人分得300元,剩余2050元由李某所有。此次作案盗窃原油0.717吨,价值3253元。2.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何某二人在华池县城街道遇见杨乾(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李某让杨乾和王某甲跟自己去玩,随后杨乾和王某甲乘坐李某驾驶的甘M×××**“长城”皮卡车,五人到达华池县悦乐镇张桥行政村附近时告诉杨乾和王某甲准备盗窃原油,杨乾和王某甲表示同意,后五人驾车来到白521井场附近,将车停放在井场外路边,王某甲负责放哨,李某、何某、张某、杨乾携带第一次作案的工具进入井场,张某打开储油罐罐口,插入自吸泵,将管子接到井场外,何某负责抽油,李某、杨乾、张某装油,装了28袋子后,将作案工具拉离井场,在将第12袋原油装入皮卡车时,被看井工王某乙发现,五人驾车逃离,将装车的12袋原油销赃至华池县悦乐镇张湾行政村田某收油点时,被华池县公安局悦乐派出所民警发现,当场将李某、何某、杨乾抓获。王某甲、张某于次日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盗28袋原油被温台作业区收回。此次作案盗窃原油1.67吨,价值7516.67元。综上,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参与盗窃作案两次,盗窃原油2.387吨,价值10769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原油1.67吨,价值7516.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时间;2.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3.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证明、过秤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原油的数量、价值,且其中28袋被温台作业区回收;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甘M×××**银灰色“长城”皮卡车、电瓶、泵、水管、扳手、管钳已被依法扣押;5.证人田某、王某乙证言、同案犯杨乾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王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发生具体经过;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于2013年7月6日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主动上缴其非法所得、四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非法所得2650元、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甘MXX**银灰色“长城”皮卡车一辆,电瓶、泵、扳手、管钳各一个,水管50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中审判员:延小丽审判员:李治虎
书记员:李若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