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柱强(曾用名朱旺强,绰号“东弟”),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成盛良(绰号“十二豹”),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柱强、成盛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柱强、成盛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朱柱强身上搜出扒窃所得的人民币60元、扒窃工具镊子1把、小刀1把、从被告人成盛良身上搜出刀片1把予以扣押,并将所扣押的人民币60元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林。又查明,被告人朱柱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柱强、成盛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铮证言,被害人吴某林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朱柱强、成盛良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柱强、成盛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柱强、成盛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柱强、成盛良主观上均有扒窃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柱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柱强、成盛良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朱柱强、成盛良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柱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成盛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小刀一把、刀片一把,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江春建
书记员:梁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