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0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凌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永福县保健院附近的立交桥下面一卖菜的摊位处,趁被害人何某买菜时不注意,用镊子将何某装有21.5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盗走。后刘某在逃至永福县现代城小区门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刚
代理书记员:尹功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