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8.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平克
代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