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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蒋某兵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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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兵,曾用名蒋某斌,男,1992年9月25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暂住桂林市七星区莫家平村53号1-1出租房,户籍地:广西全州县东山瑶族乡小和坪村委双井村**。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漓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6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兵与其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杭德冰

书记员:严永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